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7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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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琳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8)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竹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黃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初犯,本案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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