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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祥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祥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祥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騎乘129-PJK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左湘亭所騎乘717-THJ號機車擦撞(未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左湘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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