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81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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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偉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6時38分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故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10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天候及前方路況,並保持安全可操控之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尚非良好但仍可辨識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雨中高速行駛,並通過前方之積水路面,因而失控打滑,不慎擦撞右側沿同路段同向中線車道由周承忠駕駛、搭載乘客高筱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前開擦撞失控,而向右偏行並撞及外側路肩護欄,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由黃國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 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閃避不及而追撞B 車,致高筱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立偉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立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高筱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過失傷害案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2頁、審交易卷第37頁】,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天候、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復衡諸案發當時雖天候暴雨、視距不良,然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公務員,月收入新臺幣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085007142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13 號卷,稱審交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810  號卷,稱簡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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