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志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澄仁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並貿然自外側車道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
適有黃馨巧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馨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李榮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馨巧所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並貿然自外側車道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供述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前揭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