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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新臺幣50,000元處分金,遂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本不宜輕宥;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林嘉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偉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之老闆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嘉偉於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澄觀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51毫克之數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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