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92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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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樹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樹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果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減速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馮友婷沿同路段同向徒步行走在前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友婷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2x0.7公分)經傷口縫合術、左側手肘擦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高樹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樹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卷〈下稱院卷〉第72、1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4-23頁、第27-32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之行人動態及減速即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業已敘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論處。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照即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任何款項,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35頁)。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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