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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增補騎車上路之時間即「於同日13時不久前之同日某時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蔡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偵卷第3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蔡文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聰於民國109年6月23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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