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96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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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河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駕駛AQS-362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停駛在該路段40-1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緊靠路邊臨時停車,就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剛好有曾銓超騎乘803-KQV 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蔡松河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門發生碰撞,曾銓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2-5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自可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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