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058,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蓁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4月25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628-PNS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摔受傷,經到場員警委請岡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18mg/dl即百分之0.21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8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有精神疾病,有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