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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雅貞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7時14分許,駕駛ARC-557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峰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剛好有王俊凱騎乘053-CAB 號機車,沿對向即前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挫傷腫脹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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