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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12 號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各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08 年4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6 行「車牌號碼000-000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警卷第2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陳哲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溪旁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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