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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98年間、102 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警卷第16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實有不該,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吳清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曲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旗山火車站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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