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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MMG-2225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9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恆山南巷前,與康莉英所騎乘之M7W-332 號機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吳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康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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