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16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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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自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以外,另曾分別於民國102 、104 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4 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率然無照(因酒駕前案遭吊銷,詳偵卷第2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本件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僅剛好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飲酒之時點距其騎車上路之時間亦非短,暨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劉啓帆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月20日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
劉啓帆於109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劉啓帆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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