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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一○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七七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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