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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瑋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瑋宸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美濃餐廳」前方停車場載客後,自該停車場內起駛,並同時右轉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 段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
適有行人即乘客蔡文雄如廁後,見系爭大客車起駛正欲離去,亦疏未注意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逕自系爭大客車右側後方追趕上前,並拍打系爭大客車右側車門示意要搭車,李瑋宸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蔡文雄,蔡文雄倒地後遭捲入系爭大客車車底,隨即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頭部及身體,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挫傷等傷害,終因多重創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李瑋宸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雄(下稱被害人)之配偶李美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紙、行車紀錄器、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光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應注意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起駛不當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至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車停妥前不得上車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憑,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復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徵,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
復斟酌渠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更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金額等情,均詳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又已具狀請求本院惠賜緩刑一節,亦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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