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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永順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白砂崙廟口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5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時,經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83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本不宜輕宥;
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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