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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正宇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13時許,騎乘XY5-321號機車上路。
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與正大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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