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21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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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等節,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在上開路段社工高幹8 號電桿前之慢車道上,佔據慢車道而妨礙行經該處之機慢車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供述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停放上開曳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依警卷資料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亦載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

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劉得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庸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社工高幹8 號電桿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占用部分慢車道,致妨害慢車道之車輛通行。
適有張興霖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仍不慎追撞劉得庸停駛在前方之車輛,致張興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臟挫傷、線性胸骨骨折、右側第5 肋骨骨折伴皮下氣腫、肝臟挫傷出血、右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興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劉得庸自承當時在路旁臨時停車,致後方之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張興霖之指述,(3)照片17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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