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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之「18時許」更正為「18時至21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08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嗣因被告曹屏華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10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 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佐。
是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符合法條文義,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即應向公庫支付25,000元等節,已履行完成,此有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可佐,另酌以本件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點距其飲酒之時點非短,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曹屏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屏華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路與為隨東路口時,因臉色潮紅且疑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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