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31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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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紹明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路旁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側附近與吉山交岔路口時,與郭森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紹明因而倒地受傷,嗣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旗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109 年4 月22日18時11分許,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2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211,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森茂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8年及100 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11,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致與郭森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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