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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良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仍無照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曾於98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金20,000元之緩起訴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陳正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成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仁路與三民路口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368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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