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44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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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群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駕駛ZF-1738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

剛好有劉翊真、邱思瑞分別騎乘068-BZB號、268-KKB號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孫群所駕駛上述車輛擦撞劉翊真機車,劉翊真機車再擦撞邱思瑞機車,致劉翊真、邱思瑞人車倒地,劉翊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3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邱思瑞因而受有左腳、右手輕微擦傷之傷害(致邱思瑞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思瑞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具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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