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529,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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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3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勝利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追撞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戴君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乙車因此失控往前撞擊同在該車道停等紅燈、由徐翊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乙、丙兩車皆人車倒地,致戴君維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傷、右腰鈍傷、左側陰囊挫傷等傷害,徐翊真則受有頸部扭挫傷、右前臂扭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冠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戴君維、徐翊真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7-20 、27-30 、35-41 、45、55-69、77-89 頁、偵卷第23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29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警卷第55、82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即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連環追撞乙車、丙車,其行為自有過失。

末告訴人戴君維、徐翊真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該2 位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復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本件2 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戴君維、徐翊真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2 位告訴人和解,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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