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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駕車轉彎時撞及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
被 告 劉錦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順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藤枝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藤枝聯外道路3.1 公里前側附近,不慎與賴松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自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對劉錦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8 分許,測得劉錦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松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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