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76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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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啟揚於民國109 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2居所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行車緩慢可疑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7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啟揚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並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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