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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鈺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鈺傑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之小仁泉豆漿店前,跨坐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雙腳施力往後倒退之方式,欲從路旁倒車至車道上再行離去,適有張律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待轉,欲左轉至自強街,王鈺傑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所騎機車之排氣管擦撞張律瑄之右小腿,造成張律瑄右小腿受有一度燙傷(約直徑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鈺傑經張律瑄告以遭燙傷之事,並向張律瑄道歉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律瑄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未經張律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因張律瑄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後通知王鈺傑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律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12至20頁、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裁判意旨參照),對該條「駕駛」之定義實不宜過嚴,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駕駛交通工具之意思,而有操縱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龍頭、煞車)、處於移動或能隨時移動之狀態(例如:怠速、在下坡時熄火滑行)即屬之,不以僅能藉由交通工具之動力行進為限。
查機車依其機械原理僅有前進動力,如欲倒車,無論是否在引擎發動之狀態下,均需憑藉人力方能倒退,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跨坐在上開機車上,以雙腳施力後退之方式倒車,欲至車道上再行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駕駛該機車之意思,客觀上並有操縱該機車之行為,處於能隨時移動之狀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機車倒車過程中不慎燙傷被害人之右小腿,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而被告經被害人告以遭燙傷之事後,僅向被害人道歉,卻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自是該當肇事逃逸之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益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實屬嚴苛。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15頁),素行尚可,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交訴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就讀大學4年級之教育程度、靠家中撫養、經濟狀況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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