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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和源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0571-VC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路口前,不慎與林鑫麟所騎乘EMT-9876號機車擦撞,致林鑫麟受有多處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曾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鑫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4、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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