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294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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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NAM(中文名:梅文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NAM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AI VAN NAM 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某處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稍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15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速偵卷第1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一般汽、機車為低;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尚非極高,及先前未曾在我國有遭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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