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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發成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MMW-2061號機車上路。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游泳池」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由救護車送往聯合醫院救治。
經上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85。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謝發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8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85,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50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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