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311,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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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AM(阮友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AM(阮友心)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擦撞邱靖婷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NGUYEN HUU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仍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係酒駕初犯;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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