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上,126,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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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3、8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23至24頁;

交簡上卷第52、8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等件(見警卷第11、13、21至23、25、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上訴之處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43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於案發後已深切悔悟,且需照顧年邁多病之父母、協助照顧罹患糖尿病之胞弟、並獨力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甚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其之全戶戶籍謄本、父母之診斷證明書、胞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子女之學生證等件供參(見交簡上卷第55至69頁)。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並未有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

此外,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109 年間即曾同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判刑確定等情,本案為其第3 次再犯酒駕案件,並考量其行為對公眾交通之危險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形。

又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家庭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自難僅以被告稱其已深切悔悟,且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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