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訴,23,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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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言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言於民國109年1月2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1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華路交岔路口待綠燈起步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同路段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黃中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被害人受有左腳腳踝挫傷併深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監視器影像、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聽到與機車擦撞之聲音,但不是很大聲,就發現右後照鏡被撞到折進來,因右側有很多機車,故沒第一時間停下,而是持續打右方向燈、減速緩慢開過漁人瀧釣具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約10公尺後滑行至路邊停下,停車處在機車道上是因為機車道右邊就是水溝蓋,停車後我沒有看到有人車倒地或是停在路旁,也沒有人告知我有撞到他人,我想說可能是年輕機車騎士撞到我的右後照鏡,他擔心我要求賠償,所以就騎到路旁躲起來了,所以我就扳回右後照鏡(未壞掉亦無刮痕)後直接離開了。

我當時完全沒有想過這撞擊力道會導致對方受傷,是案發當天晚上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機車騎士有受傷。

至於我自用小客貨車右側金屬腳踏板沒有擦撞的痕跡等語(審訴卷第43頁、訴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132至133頁)。

五、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月2日6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華路交岔路口待綠燈起步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乙車左側及被害人左腳,致被害人受有左腳腳踝挫傷併深部撕裂傷之傷害。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與被害人本人確認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132至133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頁、訴卷第118至125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同醫院被害人之急診病歷(訴卷第103至111頁)、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3至20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740000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譯文(審訴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87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車輛照片2張(訴卷第33至4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3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39頁)、保安路Google街景圖(訴卷第17至21頁)、漁人瀧釣具行公司資料(訴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保安路過維新路口北向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11張(訴卷第67至68頁、第75至85頁、第125至126頁)可佐,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致甲車右側撞擊被害人左腳及乙車左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8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00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訴卷第45至48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肇事責任(訴卷第69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畫面上方道路(上下行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有多台汽車停等於十字路口前,其中有1台黑色汽車停等於外側車道(下稱甲車),隨後外側車道陸續有數台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而停等於甲車右側,其中有一台機車(下稱乙車)騎至甲車之右前方停等於十字路口前。

之後甲車開始起步緩慢往前行駛,隨即稍微往左側偏欲閃避其右前方同時向前行駛之乙車,再加速往前而車頭些微超越乙車,此時甲車右側與乙車駕駛人約於上方道路停等線前方待轉區發生碰撞,可見乙車左右搖晃。

發生碰撞後,甲車並未停等,而係加速往前行駛,約過十字路口一半處時,甲車稍微減速,隨即繼續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乙車則往畫面左下方滑行,經過下方道路斑馬線旁電線桿處後停靠在路面邊緣空地,接著查看其左腳之傷勢;

另一監視器檔案則顯示:甲車打右方向燈往畫面右方切,此時其右後照鏡呈現往內折起狀態,約4秒後,甲車於實心白線上停下約10秒,隨後往畫面左上方切回車道向前行駛,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11張在卷可稽。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時,有往左側偏欲閃避其右前方同時向前行駛之乙車後再向前加速行駛,此時甲車右側與乙車發生碰撞,然乙車僅左右搖晃而未倒地,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該交岔口後暫停在路邊;

甲車則於前開碰撞後其右後照鏡呈現向內彎折狀態,並持續打右方向燈向右側道路短暫停下後返回原車道向前行駛等情。

(四)雖被告供稱其於起步時聽到與機車擦撞之聲音,隨即發現右後照鏡被撞到折進來等語(訴卷第132至133頁),並與本院前揭勘驗甲車右後照鏡凹折之情狀相符,然汽車右後照鏡與機車擦撞所致生之損害,以及二車交會時導致機車左右搖晃之原因多端,或係單純造成相同高度之機車車身部位受有擦損,不必然致生機車騎士受有傷害之結果;

被害人亦證稱乙車之左後照鏡、左手把有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訴卷第119頁),可見雙車車身亦有相互擦撞;

再者,被害人因而所受之傷勢在左腳腳踝處,已如前述,顯非被告當時感知甲車右後照鏡發生撞擊可能產生之機車騎士受傷部位。

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認識上開撞擊有致生機車騎士受傷之可能性乙節,核非全然無稽。

此外,從前開勘驗結果、甲車照片以及傷勢部位論斷,應係甲車突出之右側金屬腳踏板撞擊或擠壓被害人左腳腳踝所生,然經警方勘查甲車之右側車身,並未見明顯擦痕或破損,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87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甲車照片2張可佐,被告亦陳稱案發後甲車右側金屬腳踏板沒有擦撞的痕跡(訴卷第70頁),衡以被害人證稱其腳踝傷勢係二車夾擠所致(訴卷第121至122頁),暨其受傷部位外側尚有肌肉覆蓋而非如車體致生較大碰撞摩擦聲響,又該撞擊處亦非被告正常駕駛視線所及,被告顯無從透過左右後照鏡、車內後視鏡、轉頭等舉動發現甲車右側金屬腳踏板擦撞被害人左腳腳踝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再佐以被害人證稱其案發時穿著長褲、涼鞋(訴卷第123頁),是在無人車倒地之情況下,被告能否發現並一望即知被害人上開傷勢,並非無疑。

(五)雖被害人於案發後有暫停在路邊,而被告亦有暫停後駛離等情,已如前述,然甲車右後照鏡已於上開擦撞後向內凹折,致被告藉由右後照鏡查看右後方機車道車況之視線受阻,佐以雙方於擦撞後,甲車持續保持在乙車之左前方位置(亦即乙車在甲車副駕駛座右後側位置),而乙車隨即向道路右方駛去,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以及被害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訴卷第122頁)可證,是被害人於撞擊後之動態位置已非甲車右後照鏡或車內後視鏡之視野範圍,被告斯時甚難察覺右後側之乙車,被告是否必然能發現被害人停靠路邊有異狀,進而發現其左腳腳踝受傷之事實,並非無疑。

另外,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已無印象有以任何方式示意被告應親自處理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舉(訴卷第124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亦無其他用路人對被告揮手或喊叫示意其已然肇事需停留現場處理等情,故被告當時顯然無法由現場被害人或其他人之反應,瞭解其已然肇事之事實。

此外,被告供稱其暫停路邊處理右後照鏡之地點距離案發路口之前揭釣具行已相隔約10公尺,而依卷附此部分影像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暫停處距被害人停下檢視傷口處甚近而可見聞有人受傷,尚難僅以被害人於擦撞後滑行路邊暫停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因其肇事而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肇事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受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057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稱審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稱訴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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