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0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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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玖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昌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已期滿,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3 包( 驗後淨重為0.8988公克) ,其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昌宏之居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下午7 許,在其某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地區某處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8)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長沙街二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在案) 、施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共計0.8988公克)及手機1 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緩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等物,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各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共計0.8988公克) 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33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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