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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仁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超過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11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醫院106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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