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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軍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高雄憲兵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8時2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於高雄市燕巢區金陵營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上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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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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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丸2.5顆(含包 │一、檢出含MDMA成分。 │
│裝袋) │二、合計驗前淨重為0.7848公克,驗後淨│
│ │ 重為0.3245公克。其中0.5顆已鑑驗 │
│ │ 用罄。 │
├────────┼──────────────────┤
│白色粉末1包(含 │一、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包裝袋) │二、驗前淨重為4.9956公克,驗後淨重為│
│ │ 3.76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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