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2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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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伍零公克、零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婷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16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6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後,判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 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0 公克、0.75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50 公克、0.75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檢字第471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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