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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齊智在其住處信箱內發現裝有毒品海洛因1 包之信封,因無法查明究竟是何人所放置,而予以簽結,惟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021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人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乃於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民眾齊智於109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1 樓信箱內,發現不明咖啡色粉末1 包,乃向警方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乃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該信箱內扣得該包咖啡色粉末1 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4 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350900 號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該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041 公克、驗後淨重1.021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 )在卷可證。
本案雖因檢察官無法查明究係何人將該包海洛因放置在民眾齊智之信箱中而簽結,有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參。
然該包海洛因,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109 年度毒保字第94號),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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