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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林宇柔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商標耳環,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宇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9年5月13日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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