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庭萱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瑞仁路之交岔路口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追撞在前方準備駛入機車停車格由告訴人沈沛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