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851,2022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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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戴呈達



輔 佐 人 戴嘉宏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戴呈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柏瑋、戴呈達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柏瑋於民國109年2月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戴呈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人行經長興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往北211公尺處(下稱事故地點)時,均應注意長興路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適當間隔,以致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曾柏瑋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牙齒斷裂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手術治療;

戴呈達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被送往臺南市立醫院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腦傷併智力退化、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導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改善空間不大,且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所定失能項目,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其智能之影響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暨右眼暴露性角膜病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球運動障礙而有複視之情況。

二、案經曾柏瑋、戴呈達(委由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柏瑋、戴呈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戴呈達之輔佐人戴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至22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柏瑋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行經長興路,在事故地點與被告戴呈達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戴呈達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告戴呈達沿延平路駛至長興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後,違規紅燈右轉,車速約時速7、80公里,越過道路中線侵入伊行駛之路徑,很快到達事故地點,伊只能減速,無法閃避而遭撞上,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二第9、23頁);

被告曾柏瑋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被告戴呈達之兄長即輔佐人於第1次調解時,有承認被告戴呈達係紅燈右轉而有六成之過失,故被告戴呈達上開違規行為已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且車速過快,以致被告曾柏瑋看到其機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只能剎車減速,被告曾柏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又被告戴呈達之左、右眼視力均為0.5,其右眼之病變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其餘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本院卷二第9、12、20、26頁);

被告戴呈達對事故發生過程無法記憶,惟就過失傷害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9、132頁、本院卷二第9、24頁);

被告戴呈達之輔佐人、辯護人均就被告戴呈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作認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9、10、24頁)。

經查:

(一)被告曾柏瑋於109年2月3日7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戴呈達騎乘乙機車,沿長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在事故地點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曾柏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且為被告戴呈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本院卷二第9、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45至48、57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事故地點位在長興路上,長興路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寬4.6公尺,路面中心點距離路面邊緣為2.3公尺(4.62=2.3),而兩車倒地後,甲機車前輪距長興路東側路面邊緣之距離為2.3公尺,現場圖雖未標示出乙機車前輪與長興路路面邊緣之距離,但依現場照片所示,乙機車前輪與甲機車前輪相近,堪認兩車係在路面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被告2人顯然均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

又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其等騎乘機車上路,均應注意上開靠右行駛、會車時保持安全距離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路面既寬達4.6公尺,足以供兩輛機車以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通過,詎被告2人均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以致發生碰撞,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本院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被告2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可考,與本院審認被告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部分,大致略同,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曾柏瑋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在長興路路面中心點附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行駛路線均靠近道路中心點,並無被告曾柏瑋所謂遭被告戴呈達侵入其行駛路徑之情形。

⑵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雖指摘被告戴呈達在長興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車速約時速7、80公里等節,然而,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錄影檔經本院勘驗結果,並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畫面,有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該錄影檔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戴呈達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

又被告戴呈達雖於107年5月間,曾有因騎乘乙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遭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紀錄,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所附交通違規紀錄附卷可參(見院卷145至149頁),然此項交通違規紀錄,仍不足以推斷被告戴呈達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於行經長興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時,亦有違規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

至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為被告戴呈達而非其輔佐人,其輔佐人既未在場經歷或見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則無論其輔佐人就案發經過之陳述內容為何,均僅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曾柏瑋之辯護人所謂被告戴呈達之輔佐人於第1次調解時,有承認被告戴呈達係紅燈右轉而有六成之過失乙節,自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本案欠缺足以佐證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大致可信之證據,已難徒憑其等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戴呈達有何違規紅燈右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⑶況本件事故地點距離上開路口211公尺,並非發生在該路口附近,被告戴呈達在該路口有無違規紅燈右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關連;

且被告戴呈達在上開路口右轉後,縱然以時速約7、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換算秒速約19.4公尺至22.2公尺,從上開路口至事故地點相距211公尺之距離,至少需9.5秒始能到達,實無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所謂時間太快無法反應之情形,被告曾柏瑋倘若確實遵守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之行車規範,被告戴呈達縱然紅燈右轉及超速行駛,兩車仍不致發生碰撞。

再者,刑法上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必也行為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死傷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而被告曾柏瑋既未遵守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之行車規範,其本身已未恪盡相當注意義務,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⑷從而,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難作為免其過失責任之依據。

3.至於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以及聲請調閱第1次調解之書面紀錄或傳喚該次調解之在場人即被告曾柏瑋之父曾得時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戴呈達之輔佐人於該次調解時曾承認被告戴呈達係紅燈右轉而有六成之過失等節,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涉及被告曾柏瑋是否有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國立成功大學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

又被告戴呈達之輔佐人於調解時,不論其陳述內容為何,均僅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戴呈達是否紅燈右轉,與被告曾柏瑋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之過失情節並無關連,亦據本院說明如上。

故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戴呈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之後遺症,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1.被告戴呈達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創傷性腦傷併智力退化、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暨右眼暴露性角膜病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球運動障礙而有複視之情況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成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及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成大醫院109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1403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成大醫院110年5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8135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成大醫院110年6月18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1702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成大醫院110年6月25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2126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各1份、成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4754號函檢附之視力及複視檢查報告、成大醫院110年10月6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8936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9、31、33、37至39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209至211、213至231、241至255、257至277、285頁),且為被告曾柏瑋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堪認被告曾柏瑋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戴呈達所受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呈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傷勢,造成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等後遺症,導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其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改善空間不大等節,有前引之成大醫院110年5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8135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所定失能項目,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3025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對被告戴呈達智能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3.至於被告戴呈達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右眼暴露性角膜病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眼球運動障礙而有複視之情況,雖經成大醫院110年5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8135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10年6月25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2126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認為對其右眼「視力」、「視野」、「色覺」、「光覺」造成影響,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惟被告戴呈達於110年6月17日之萬國視力表檢測,顯示其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均為0.5乙節,有前開成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4754號函檢附之視力檢查報告、成大醫院110年10月6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8936號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其右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程度;

而被告戴呈達未作「視野」、「色覺」、「光覺」之檢查,有成大醫院110年7月3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14754號函在卷可按,前開診療資料摘錄表認其「視野」、「色覺」、「光覺」受到影響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實欠缺檢查相關依據,不足採納;

又被告戴呈達右側眼球運動障礙而有複視情況,亦即看東西會有兩個影像,雖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與視力喪失或嚴重減損,究屬有別;

且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之審查結果,並未將其眼球運動障礙或複視列為失能項目,有前引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按,尚難認定已達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曾柏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鼻骨、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牙齒斷裂等傷害,被送往義大醫院手術治療,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且為被告戴呈達及其辯護人、輔佐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30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被告戴呈達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曾柏瑋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戴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分別被送往義大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救治,警方所接獲報案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往上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急診室救護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依義大醫院於事故當日10時36分許列印及提供予警方之被告曾柏瑋「乙醇篩檢-駕駛」生化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9頁)、臺南市立醫院於事故當日9時25分許開立及提供予警方之被告戴呈達「Ethyl alcohol(酒後駕駛)」生化報告(見警卷第71頁),其內已載明被告2人身分;

觀諸警方當日9時54分許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49至52頁),雖記載「當事人尚在醫院治療中,擇日製作筆錄」,惟當事人欄亦已載明被告2人之姓名、年籍,堪認警方於事故當日知悉肇事者身分,係因其他管道而來,並非因被告2人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難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戴呈達受有前述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視覺功能病變,本身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且案發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曾柏瑋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責任,雙方無從依彼此過失程度進一步協商賠償事宜,以致無法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告曾柏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曾柏瑋年紀尚輕,於本案事故中所受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傷勢仍屬嚴重,自身蒙受其害非輕,然對照其造成對方即被告戴呈達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等重傷害之程度及視覺功能病變,非但影響被告戴呈達身體健康至鉅,並造成被告戴呈達之家屬苦痛及家庭經濟負擔,被告曾柏瑋竟未具悔意,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被告戴呈達,以致無法成立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別無賠償之舉,犯後態度欠佳,仍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不宜寬貸;

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告戴呈達受傷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由其輔佐人代為陳稱:被告戴呈達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兄弟幫忙,目前與母親在臺南同住,由伊與母親及被告戴呈達之子輪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被告曾柏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特戰部隊服志願役,需接受傘訓、特戰基礎訓練,薪俸每月新臺幣3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姊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呈達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戴呈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其犯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雖未能與被告曾柏瑋成立調解,係因被告曾柏瑋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責任,雙方無從依彼此過失程度進一步協商賠償所致,加以其腦傷造成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等後遺症,導致其目前無業、日常生活需家屬協助,堪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已是不高,此時若仍對其執行刑罰,或將造成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更為沉重(易科罰金之情形),或徒增執行之困難(被告戴呈達自身日常生活猶需他人照顧,實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

且其在監所內之日常生活勢將增加監所之人力負擔),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至於被告曾柏瑋之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曾柏瑋有罪,請考量其目前為國家效力,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被告曾柏瑋亦陳稱:若認定伊有罪,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惟本院認被告曾柏瑋不宜寬貸之理由,均如前述,且被告曾柏瑋矢口否認犯行,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對方,未見有何悔意,為使其能確實省思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縱因被告曾柏瑋因刑罰之執行而必須中斷其軍旅生涯,亦屬其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嚴重結果、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思己過所應承擔之後果,尚難因其服志願役而予輕縱,是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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