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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謝智翔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見魯竑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該車係王麗蘋所有) 停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22時2 分許,持槌子將鐵釘釘入NG-7813 號車輪胎洩氣之方式,毀損該車四個車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麗蘋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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