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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被 告 陳宥翔
具 保 人 夏湘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6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湘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妨礙秩序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准予交保,並由具保人夏湘婷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亦拘提無著,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到庭應訊,然被告仍未到庭,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即明。
另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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