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22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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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堡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李月秀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之總監;

乙○○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主委,而國際扶輪青少年交換計畫(下稱青少年交換計畫)是非營利為目的,其宗旨是透過出國交換之學生促進國際間親善友好及瞭解。

己○○提供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戶名:己○○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

下稱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專門作為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使用,並於103年12 月22日開戶時設定需同時蓋有「己○○」及「乙○○」之印鑑章始得動支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對於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均負有運用、保管之責。

而己○○與乙○○均明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係專門作為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辦理相關會務活動使用(即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乙○○明知於銀行空白取款條蓋上約定之印鑑章,填上相關資料後即可以提領金錢、轉帳,而得預見若隨意蓋上印鑑章,其掌管之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將有可能遭己○○侵占之虞,竟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己○○共同實施公益侵占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為增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收益,於104年9月16日在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凱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辦公室,就空白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之印鑑章,而與己○○有犯意聯絡。

嗣後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鑑章,另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該取款憑條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上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至己○○供作個人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己○○個人使用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乙○○多次向己○○催促應將系爭款項匯回系爭帳戶,然己○○因財務因素而無法匯回,乙○○為能順利將其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主委交接給下一屆,並且避免發生負面消息導致其所屬扶輪社遭停權,故以其自身資金於105 年6月1日以甲○○名義匯入600 萬元至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然己○○因破產無法一次返還600 萬元,乙○○不甘受損提告,並經檢察官調閱資料及傳訊相關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侵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600 萬元,承認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該款項是一般業務的款項,而不是公益款項,國際扶輪2020 年8月27日的回函有寫到帳戶資金來源是學生報名費,是專款專用,並不是透過募捐而來的款項,本案是針對國際交換學生,是特定的多數人,也不符合公益的要件,不能僅因為目的寫的冠冕堂皇就認為是公益,我也沒有指揮丙○○去處理這筆600 萬等語;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凱信公司辦公室,就空白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之印鑑章,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益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 1、該筆款項並非公益款項,這些學生絕對都不是清寒,是扶輪社社友之小孩,費用是先交給當地的扶輪社,再匯入臺灣相關的友社,費用甚至包含遊樂場所、夜店,冠冕堂皇的理由與事實不符。

2、就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被告乙○○原以為是要三個印鑑章才能動用,也就是要加上地區財務長柯秀貞,柯秀貞一開始也是如此證稱,是偵查後,檢察官調閱資料才發現一開始只要「己○○」、「乙○○」之印鑑章。

3、被告乙○○並沒有主觀犯意,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被告乙○○蓋章當時就已經知悉被告己○○會取款私用,不能僅以被告乙○○蓋印印章,而直接認為被告乙○○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而且扶輪社的文化是相信對方,被告己○○又提出監管理由,甚至不蓋其他請款之單子,被告乙○○迫於無奈才用印,而且被告乙○○看到扶輪社助理丙○○的電子檔案,被告乙○○才會信以為真,沒有去做其他查證。

4、而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副主委甲○○在筆錄說沒有聽乙○○說總監監管這件事情,或許是甲○○在過程中他忘記了,或許乙○○有提過,但重點沒有放在那裡,但事情久了,可能忘記了,關於總監監管這件事情,乙○○測謊通過了,測謊公司用了兩個問題,問了兩次,問有沒有說謊、問有沒有騙我,連問兩個,他都通過了,嗣後被告乙○○見也用自己的錢補回600 萬,綜上,足見被告乙○○並無犯意。

(二)經查:被告己○○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之總監;

被告乙○○則於上開期間擔任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主委,被告己○○提供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即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供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使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於103年12月22 日開戶時設定需同時蓋有「己○○」及「乙○○」之印鑑章始得動支,於104年9月16日被告乙○○在被告己○○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凱信公司辦公室,就空白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蓋上「乙○○」之印鑑章。

於104年9月17日不知情之丙○○持蓋有「己○○」、「乙○○」印文之取款條至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至己○○個人使用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青少年交換計畫秘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易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並有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49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9月17日至105年8月25日交易明細、同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650 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232號函暨附件、104年9月17、22日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88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3年12月22日印鑑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頁至10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98 頁至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己○○、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應為專款專用,此經證人即當時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副主委甲○○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

見易字卷一第246 頁),被告己○○、被告乙○○亦如此陳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105 頁;

偵卷第236頁、易字卷一第110頁),另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20-21年度地區辦事處109年8月7日扶總和字第035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故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不得任意挪用此情,亦可確認。

(三)本案之爭點應為: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性質為何?本案蓋有「己○○」「乙○○」印文之600 萬取款憑條如何製作、由誰指揮丙○○至新光銀行辦理匯款?被告乙○○在空白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之行為,應如何評價?分述如下: 1、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公益性質:⑴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為要件,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為公共利益,並不以行為人有承擔法定職務權限為必要,而與同項之公務侵占罪,必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不同,亦與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者有異。

因執行公務而持有,縱其物有關公益,仍屬同項之公務上持有之物,而於執行業務中所持有之物,如與公益有關,且為辦理公益事務者,則屬第一項之公益上持有之物。

所謂公益,乃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整合概念,此與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相類似之框架性概念,均具有高度之抽象性與概括性,即使透過立法行為與司法行為,亦難以窮盡其規範類型。

從而行為人所持有之物是否基於公益之原因,應綜合一切情狀判斷之,不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如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為限。

又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之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益侵占罪之成立是行為人因公益上之原因持有某物,後侵占之,所重者在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是為了公共利益,金錢之來源若為募款或捐款雖可較容易判斷該款項是否是為了公益而存在,但並非構成要件。

⑵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要經被告己○○、被告乙○○蓋上印鑑章後始得動用,被告2 人顯是對該帳戶之款項有實際管領力,自屬持有無疑。

而依據上開國際扶輪3510地區辦事處函所附之附件可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始於1920年代,1972年推廣到世界各扶輪社,其計畫之宗旨是為了使學生能第一手的與他國人民接觸,促進國際間親善友好及瞭解,使不同文化、不同信仰以及不同種族的人們可以互相接觸,以拓展視野,將他文化融入自己的母國生活,並在交換的過程中,介紹母國之知識、風土民情等,扮演親善大使之角色,而促進國際交流。

且從學生時期即開始交流,確實會讓學生於成長的過程中有更廣闊的胸襟、視野,接觸不同的文化,亦可以避免文化衝突之發生,進而使世界更加之和平,此計畫自具公益性質無疑,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亦是如此主張(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⑶縱使活動中含有玩樂性質,但在玩樂活動中,亦可與他國或我國學生的感情更加增進、或認識風土民情,進而達成上開目的,自難僅因有玩樂活動,而遽認此非公益,況且長期交換,怎麼可能只有學習過程,而無休息放鬆之玩樂過程,實難想像。

再者,於2015年至2016年接待學生、派遣學生眾多,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15-16 年度青少年交換委員會接待手冊之長期接待、派遣學生名錄可供參照(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8頁),故青少年交換計畫服務之人顯為多數人,縱使學生們皆為扶輪社社友之子女,該計畫亦是服務特定多數人,而達上開公益目的,亦無礙公益之認定。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編預算辦活動,我們是非營利單位,付出的沒有營利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5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他身為總監,這是非常榮譽的公益服務團體,他挪用公款。

我們沒有薪水,是義務職。

就我的理解青少年交換計畫,是讓青少年能夠有機會到國外體驗一年,在國外家庭裡面及學校念書一年,用不同觀點做不同學習,增加人生經驗,促進國際親善友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扶輪社的宗旨是一切真實、公平、促進友誼,是為了社會更美好而成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6 頁),故除證人甲○○證述扶輪社是非營利組織外,被告己○○、乙○○主觀上亦認知扶輪社是非營利社團,被告乙○○更已證稱青少年交換計畫是為了促進國際親善,足見被告己○○、被告乙○○主觀上均有認知青少年交換計畫具公益性質。

⑸而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學生之報名費用,此有上開國際扶輪3510地區辦事處函在卷可考,但扶輪社並非如旅行社般單純收錢安排行程,上開接待手冊中,更有許多活動照片、接待須知、活動辦法、流程圖、建議、接待家庭月報告書、接待學生月報告書、學生聯絡簿、交換學生異常事件報告單等等(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至第330 頁),益證青少年交換計畫並非單純旅遊,而純具私益性質,自難僅因費用是交換學生所繳納,而認青少年交換計畫非公益性質。

故被告2 人所辯均非可採,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公益性質應可確定。

2、本院認定:被告己○○於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取款憑條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上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帳號、金額600 萬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至己○○個人使用帳戶,證據如下:⑴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己○○要其用印(見他字卷第2頁、第24頁、第79頁、第118頁;

審易卷第54頁),嗣後並證稱:當初我蓋取款條的時候是完全空白的等語(易字卷一第84頁;

見易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此部分尚屬一致。

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給被告乙○○蓋章的情形,沒有印象拿取款條給被告乙○○蓋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但被告己○○一開始辯稱不曉得被告乙○○是用什麼名義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嗣後改稱我知道錢是從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匯入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被告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去找被告己○○辦不含600 萬的其他7 筆帳單,要請被告己○○蓋章,當天被告己○○本人就拿該600 萬的取款憑條要其辦理,當時已經蓋上「己○○」、「乙○○」之印文,該取款憑條上面的600 萬、左上角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帳號是我寫的,左下角不是我寫的,地點是在被告己○○的瓦斯公司,後來由我自己去銀行辦理,因為被告己○○說錢放在帳戶裡浪費,是要生利息,被告己○○是最高領導者,不會特別質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6 頁),足見該取款憑條確實有未完成部分,故被告乙○○所述應屬可採,本院認被告己○○確實要被告乙○○於空白之取款憑條用印。

⑵被告己○○雖辯稱其沒有指揮丙○○,其甚至不認識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

惟查證人丙○○已如上開證述,證稱是被告己○○指揮。

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案中,尚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證人丙○○證述中,提到當天是要拿其他帳單請被告己○○蓋章等語,核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104年9月17日至105年8月25日交易明細、證人丙○○製作之帳戶收支電子檔案資料節本各1 份、取款憑條11張相符(見他字卷第49頁、偵卷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述並非虛偽。

雖依照上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104年9月17日應共有11 筆交易,而非7筆,但此應屬枝微末節之事,況是辯護人何律師行反詰問時即以「其他7 筆」提問(見易字卷一第273 頁),應無礙證人丙○○之憑信性。

此外,上開收支電子檔案明細節本,核與取款憑條相符,也可佐證證人丙○○證稱是依據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逐筆登錄而製作該檔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7 頁),尚屬可信。

另該收支檔案節本並非完整,此可觀該檔案「頁+ 編號」欄,關於104年9月17 日的記載第一筆是「4--20」,與其他的第一筆記載是「1--03」、「2--02」、「5--03 」不同,故雖就104年9月17日僅記載8 筆,應是該資料不完整所致,也無礙證詞的憑信性。

因此,證人丙○○證稱是被告己○○拿出該取款憑條、其上有「己○○」、「乙○○」之印文、左上角帳號、金額是其所寫、左下角則非其所寫、嗣後是其去新光銀行處理等情,均屬可採。

⑶證人即凱信公司之出納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給我資料,我就去跑銀行,我不會過手印章,600 萬之取款憑條我沒有處理,我認不出上面是誰的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0頁至第262頁)。

證人即凱信公司之會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00 萬之取款憑條,左下角之帳號跟己○○等字不是我的字,也不像是小姐的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600 萬之取款憑條左下角的受款人、轉入帳號是證人戊○○、丁○○所寫。

但審酌被告己○○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當初跟被告乙○○說我們要辦全臺灣的青少年交換計畫大會,怕錢不夠,把錢借出來,生一點利息,剛好我要投資,我公司也有資金的需求,我會給他利息,不會讓他吃虧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0 頁),既然被告己○○是要挪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衡情自會在取款憑條上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惟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己○○所寫,故本院認定是被告己○○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寫。

⑷綜合上述,被告己○○於蓋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蓋上「己○○」之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取款憑條填上受款人、轉入帳號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丙○○在上開辦公室填上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帳號、金額600 萬元,嗣後由丙○○持該取款憑條前往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款至己○○個人使用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3、被告乙○○在空白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蓋印之行為,是容認被告己○○公益侵占,而有犯意聯絡: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而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可知悉,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章印文是銀行用以核對身分之用,若印文核對無誤,即可辦理提領、轉帳等相關業務,如任意在取款憑條蓋上自己的印文後,再交予他人,自己即失去對該帳戶的掌控力。

審酌此種常識並非特殊,且被告乙○○具有一定的社會歷練,甚至當上青少年交換計畫之主委,統領整個青少年交換計畫,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在銀行的取款憑條上蓋章,其他人填上金額、帳號就可以領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5 頁),故被告乙○○對此常識具有認識並無疑問。

⑶證人甲○○於108年3月7 日偵查時證稱:交換學生本來就有一筆專款,有一天乙○○跟我說總監己○○要從這專款中拿600 萬元出來,並放在另一個地方而可以為當年度增加15萬至20萬元的利息,這是乙○○跟我說的,好像是投資或定存,就是保證會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

於108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乙○○是說因為原本的專款如果要辦全國的活動會不夠,他就跟被告2個人說好把錢匯到一個戶頭去投資還是定存我忘記了,那筆錢放在那個戶頭1年就可以多10 幾20萬元,所以他才會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去(見偵卷第19頁);

於110年4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聽被告乙○○說的,可以增加15到20萬元給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他們應該是把錢挪去投資,但交接之前錢沒有回來,才想到由我出面,去跟被告己○○討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 頁),審酌證人甲○○就動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可以獲得利潤等情,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同之處,再參被告己○○於最後審理期日時自陳是要從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借款、會給利息等語已如上述,雙方互核相符,被告乙○○也自陳被告己○○有說生利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4 頁),證人丙○○也證稱被告己○○有說生利息等語,皆足證證人甲○○所述應可採信,故被告乙○○確實跟證人甲○○說過動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可以增加利息、獲利等語。

⑷而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是專款專用,且被告乙○○亦知悉,已如上述,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當然無法任意提領,被告乙○○既已知悉被告己○○欲動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生利息,佐以被告乙○○亦知悉如任意在取款憑條蓋上自己的印文後,再交予他人,自己即失去對該帳戶的掌控力,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己○○有可能侵占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

⑸如上所述,若被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則是「有認識過失」,非刑法上要處罰之行為。

當然本案並非如同幫助詐欺、洗錢般,是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之人,本案中被告己○○、被告乙○○皆為扶輪社成員,且一個為總監、一個為主委,雙方自有工作上之信賴關係,惟縱使有信賴關係存在,也不代表可以任意放棄其職務上之權責,而對於可能犯罪之事「不在意」、「無所謂」,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己○○公益侵占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①無論是三個印鑑章或是兩個印鑑章,衡情均是讓該帳戶至少需要兩個人才能動用,而產生把關之作用,被告乙○○亦自陳:多我的章是要把關,任何委員會要用的錢,都要有請款單、簽核、要檢附相關資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31 頁),而依被告乙○○所述,被告己○○拿出空白取款憑條時,根本沒有檢附任何之相關憑證(見易字卷二第231 頁),並非一般情況,被告乙○○卻任意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印鑑章的行為,顯會造成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風險。

被告乙○○辯稱:想說後面會有柯秀貞把關等語,但縱使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另需要柯秀貞的章始得動用,被告乙○○之印鑑章,就是要為了把關,被告乙○○蓋上其之印鑑章,等於放棄自己把關的職責,被告乙○○亦自陳:我沒有跟柯秀貞確認監管的事、也沒有問周春米(控管7人小組之一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乙○○在空白取款憑條蓋章時,沒有任何之查證,被告乙○○蓋印後,嗣後被告己○○持該取款憑條可以任意為之,被告乙○○自難脫免其責。

②被告乙○○另辯稱:是被告己○○要求監管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其才會蓋章等語,並提出青少年交換計畫組織表、國際扶輪3510 地區RYE財務監督暫行辦法以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1頁、第84頁)。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制度是有7 人監督小組,有掛名但沒有實際運作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證人即地區財務長柯秀貞、被告己○○於偵查時也如此證稱(見他字卷第41頁;

偵卷第95頁反面),則該暫行辦法是否確實有實施應有疑問,被告乙○○於審理時亦陳稱:扶輪社有些委員會選出來,不代表委員會一定會召開或執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4頁),是被告乙○○應知悉縱使有名單,也不一定會這麼做,則被告己○○在沒有任何憑證下(如7 人小組的決議、命令等),拿出空白取款條,如此不符合常情的情況,也難認被告乙○○確信被告己○○不會公益侵占。

再者,觀之上開監督暫行辦法,雖稱是以「定存方法」、7 人組成監督委員會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惟定存亦可以在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定存,並無一定需要從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移轉金錢,故上開監督辦法、組織表,並無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③又依據上開青少年交換計畫組織表,被告己○○之職位雖在被告乙○○之上,但可知被告乙○○之職位亦非低,此也可觀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需要被告乙○○之印鑑章始得動用,證人甲○○亦證稱:要看那些事情,我們委員會是獨立的,原則上我當主委,總監是授權,幾乎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41 頁),顯見青少年交換計畫之主委職責亦非小,而扶輪社既非軍隊或是其他剛性社團需上命下達,縱使被告己○○之職位高於被告乙○○,也不代表被告乙○○完全沒有處理之能力,如上所述被告乙○○可以向柯秀貞、或是其他其所謂7 人監管小組確認,此並非強人所難,被告乙○○自難僅以被告己○○交代、他是我的長官等語,而對於可能犯罪之事「不在意」、「無所謂」。

④此外,被告乙○○雖抗辯嗣後有看證人丙○○提出的上開電子報表,惟證人丙○○已證稱被告己○○沒有給他任何之單據,則既無單據、憑證,不就更顯此事有異,被告乙○○當下無任何作為,待任期快要結束時才處理,從此情況證據,亦難認被告乙○○當下無容任之情況。

至於被告乙○○嗣後提出告訴等情,實務上亦不乏弊案爆發後,共犯提出告訴之情況,重點應為構成要件之判斷,也無法對被告乙○○做有利之認定。

(四)按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在現有證據下,若無法判斷,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乃罪疑惟輕之原則。

經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己○○、被告乙○○說好匯到一個戶頭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他們應該是把錢挪去投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3 頁),但證人甲○○於第一次作證時則證稱:有一天乙○○跟我說總監己○○要從這專款中拿600 萬元出來等語,故證人甲○○在第一次作證時並未提及被告己○○與被告乙○○達成協議,是究竟被告己○○、被告乙○○當初是如何商討尚有疑問,而被告己○○雖有說向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借款、會給利息等語,但雙方究竟如何溝通,卷內也無事證,此部分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乙○○僅有間接故意,並無直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而有直接故意,一併說明之。

又被告乙○○已知悉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被領出挪用會有獲利,仍遂行上開行為,應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五)其餘被告乙○○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通過測謊,並提出測謊報告(見易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74頁),但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

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

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亦即不確性過大,司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新增明訂「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此乃本院所明知之事實,故無法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2、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於104年9月2 日發函新光銀行,欲增加地區財務長柯秀貞之印鑑章,此有國際扶輪3510地區2015-16年度總監辦事處104年9月2日扶總鐺字第046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173 頁),嗣後於104年9月21日完成變更,亦有新光銀行104 年9月21日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7 頁)。

但如上所述,被告乙○○既然是主委,自有把關之責,不能說嗣後還有其他人要審核就放棄自身職責,有可能他人也是共犯、或是被告己○○另謀他法取得柯秀貞之印鑑章等情不一而足,重點是被告乙○○當下有無預見以及容認,本院依據證人甲○○之證述認被告乙○○已有預見,並依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而認被告乙○○並無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

3、至於若被告己○○嗣後真的有監管等情,尚屬假設之事,與本案並無關係,本案即是發生了法益侵害,而需就刑法構成要件予以判斷,本院均已交代如上。

4、至於新光銀行提款、匯款分為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易字卷一第141 頁),辯護人雖稱被告乙○○不知情可以直接匯到己○○個人使用帳戶,惟查取款憑條上已載明有付款指示、匯入帳號、匯入戶名,應可輕易知悉,難認被告乙○○不知此取款憑條可以直接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論是提領現金、轉帳,被告乙○○自應履行自身職責,就專款專用的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應有相關憑證下始得蓋章,故亦難僅因取款憑條格式不同,而認被告乙○○並無犯意。

(六)故被告乙○○在沒有任何請款單、簽核、檢附相關資料下卻仍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蓋上印鑑章之行為,是被告己○○遂行公益侵占所不可或缺之一部,被告乙○○已有預見,仍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認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上印鑑章,而使被告己○○得以遂行公益侵占,被告乙○○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己○○具有犯意之聯絡,要屬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罪名,並經辯論(見易字卷二第69頁、第205頁、第242頁至第249 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將起訴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被告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利用不知情的丙○○至新光銀行將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匯到己○○個人使用帳戶,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乙○○雖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但考量被告乙○○並非居於主謀的地位,依據現有證據僅能認為是間接故意;

並衡其之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之記錄,素行尚可;

末衡嗣後已返還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之600 萬元,青少年交換計畫之損失已填補。

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條第1項,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乙○○公益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有資金需求,即隨意挪用具有公益性質之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所為應值非難;

被告乙○○則無視自己身為青少年交換計畫之主委,對於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款項有保管之責,而容任蓋上自己的印鑑章;

並衡被告己○○一開始否認,並避重就輕,嗣後坦承,並有返還300 萬之犯後態度;

被告乙○○始終均否認,但已返還600 萬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扶輪社總監,現已卸任、目前是破產的狀態、已婚、家人在美國等一切情狀;

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青少年交換計畫的主委、且當時要撫養公公,現與丈夫、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1、查被告己○○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己○○嗣後坦承犯行,嗣後有返還300 萬元,且考量其之前為公益付出甚多,此有被告己○○提出之扶輪基金會鉅額捐獻表彰專刊第63頁、扶輪基金會主席感謝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復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己○○目前之財產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定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審酌被告乙○○對於其自身職務應履行之職務、權責並無充分認知,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認罪,雖其嗣後有做彌補之行為,但本院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並酌減之,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 號判決參照)。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刑法38條之1 立法說明二、(二)參照。

是在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判斷犯罪所得由何人持有,若共同被告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連帶沒收之理。

再者,參照上開立法說明,沒收犯罪所得是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所得,必須予以沒收以符合公平正義,並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在沒收時重點應為該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是否已受他人清償等情,僅是被害人嗣後是否得聲請發還,與是否沒收應無關係。

2、經查,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內之600 萬是匯到己○○個人使用帳戶,足見被告己○○是實際掌控該600 萬之人,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

又被告乙○○已以證人甲○○之名義,歸還青少年交換計畫帳戶600 萬元,青少年交換計畫損失已填補,嗣後被告己○○已歸還證人甲○○300 萬元,此經證人甲○○證述詳細(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己○○、被告乙○○供述相符,故被告己○○仍保有犯罪所得300 萬元,為澈底剝奪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以符合公平正義,並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就該300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起訴,檢察官吳岳輝、陳盈辰、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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