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270,2022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勝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建有廠房,其先前會利用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廠區(廠區主要坐落高雄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內之土地作為車輛通路以對外聯通000縣道,後告訴人因故不願再提供其土地供被告作為上開廠房對外聯絡使用,被告亦明知此事,其為將其000號土地上之物品移出,竟接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委託有向告訴人租用部分廠房使用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知情○○黃○○,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當日會有一輛貨車進入告訴人廠區,請管制進出之警衛予以放行,而於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受被告委託之不知情○○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上開貨車),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被告之000號土地,被告亦利用告訴人警衛,僅對進出之貨車嚴格管制,而未對進出機車逐一盤檢之情形,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其所有之000號土地,上開貨車第一次裝載完物品經告訴人之000號土地離開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再次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被告之000號土地,被告亦再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被告之000號土地,而抵達其所有之000號土地,而侵入告訴人廠區之土地,此時為告訴人之○○人員陳○○及○○駱○○發現,駱○○立即詢問被告先前告訴人已不同意其進入為何再進入,而陳○○則聯絡駱○○,經駱○○指示拍照、填資料存證後,上開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經由告訴人之000號土地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照片、地籍圖說、租賃物範圍示意圖、現場照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寄予○○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進出○○○○公司之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司車輛通道出入口照片、告訴人之○○○駱○○提出之地籍圖、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函及所附空拍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86號處分書、000號土地查詢資料、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年4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60013790號函及同署109年5月2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96001872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堅稱:伊通行該車輛道路數年,伊本來就有通行之權利,且伊和告訴人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第9條第3款有明文約定,伊可以通行告訴人之000號土地,民事法院也是認定伊有權利通行,是告訴人自行無故阻礙伊通行,伊主觀上沒有無故侵入土地之犯意。

四、經查: ㈠被告在000號土地建有廠房,其先前會利用告訴人廠區內之土地作為車輛通路以對外聯通000縣道,被告為將000號土地上之物品移出,乃委託有向告訴人租用部分廠房使用之○○公司○○黃○○,向告訴人表示○○公司於109年1月12日當日會有一輛貨車進入告訴人廠區,請管制進出之警衛予以放行,而於109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受被告委託之○○李○○乃駕駛上開貨車,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被告之000號土地,被告亦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其所有之000號土地,上開貨車第一次裝載完物品經告訴人之000號土地離開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再次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被告之000號土地,被告亦再次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告訴人之000號土地,而抵達其所有之000號土地,此時為告訴人之○○人員陳○○及○○駱○○發現,陳○○乃聯絡駱○○,經駱○○指示拍照、填資料存證後,上開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經由告訴人之000號土地離開;

告訴人廠區內之車輛通路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一斜線範圍所示通路(下稱A通路);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20日曾書立租賃契約書(下稱104年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51坪(即如附件二所示之甲處),被告與告訴人並約定告訴人可自如附件二所示之甲處經由被告所有之000號土地通行至○○路(即附件二所示之B通路,丙道路,下稱B通路)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正面;

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

審易卷第75頁;

易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237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駱○○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之準備程序(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正面;

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

民訴卷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駱○○於偵訊(見偵三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人員陳○○於偵訊(見偵三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黃○○於警詢(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證人即○○○○黃○○於偵訊(見偵三卷第24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與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進出○○○○公司之紀錄(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廠區車輛通道之出入口照片(見偵三卷第51頁)、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000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111頁)、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民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104年租賃契約(見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基於下述理由,難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1、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年8月10日至121年8月10日)並經公證,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承租告訴人廠房所占用被告所有000 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丁處),該契約第9條第3款並記載:「『雙方』對於既有通行道路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對方』通行(包含○○段000地號側門的通行)」等語,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觀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之文義,被告與告訴人如僅係單純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二所示之B通路約定不得阻礙通行,而B通路乃被告所有之土地,上開契約文字大可逕記載為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阻礙告訴人通行,而不需特意記載「雙方」、「對方」等字眼,反而因其特意標明「雙方」、「對方」等文字,可知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都有利用對方土地上之通路作為聯外道路之需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始會如此約定,而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為之約定,自與A通路是否有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為既成道路並無關聯。

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即109年1月12日前之108年6月13日,即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108年度訴字第77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履行契約事件),並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等為據,請求告訴人應容忍被告通行A通路,且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被告通行A通路,有被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民審訴卷第11頁),足見被告堅稱:伊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本有約定伊有通行A通路之權利,伊主觀上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2、而比對80 年、103年、104年間之空拍照片(見民上訴卷第71頁;

民訴字卷第51 頁、第53頁),可見000號土地在80年間應係以其土地東側道路(即A通路位置)為對外連結道路,此由000號土地西南側並無明顯通路與B 通路連結,土地南側則有數間建物阻隔亦無法直接與B 通路連結乙節可知;

而103年間,000號土地南側建物雖有變更似可直接連結B通路,然其東側仍有出口與A通路保持連結;

至104年間,000號土地之南側更已搭蓋建物而無法直接連結B通路,而此客觀之通行狀況並不因被告係於97年間始取得000號土地所有權而有不同,足認被告稱其所有之000號土地原本即以A通路對外聯絡,已通行數年等語,並非無據,且履行契約事件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亦為如此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86-6頁)。

次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勘查其管領之000號土地使用情形,經該署勘查發現000號土地其中約741㎡係廠區出入通道(約為A通路範圍、位置),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並以道路面寬一半為界以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範圍,有土地勘查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民訴字卷第421頁至第427頁),被告嗣後並依國有財產署清查之結果陸續繳納自89年9月至104 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6年12月1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00216760號函文及檢附之補償金繳納明細表可稽(見民訴卷第465頁至第467頁),若非被告亦有權利通行使用A通路,被告何以願意共同負擔000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益徵被告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訂立前即已有使用A通路作為聯外道路之事實。

3、另查被告於101 年至106年間曾將其所有之000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觀以被告與○○公司之租約之附加條款第20條前段載明:「如廠區道路無法通行,乙方(即○○公司)得以終止契約不再承租」(見民訴卷第351頁、第357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73 頁)。

而告訴人之○○○駱○○亦陳稱有讓被告之承租人(即○○公司)通行A通路(見民訴卷第238頁;

民上訴卷第63頁),可見被告與○○公司之租約所指之「廠區道路」自應為A通路而言,更可證應為000號土地對外連結之唯一通路,否則B 通路乃通行被告所有之000號土地,已如前述,如000 號土地可經由B通路對外聯絡,被告之承租人可逕自B通路通行,並無特定將無法通行B通路列為終止租約條件之必要。

又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義務,且A 通路之通行與否為○○公司可終止租約之原因,則維持A 通路可供通行即為被告應負擔之契約上義務,如被告無法確信000號土地可自由通行A通路,豈有自101年至106年每年都與○○公司為上開約定之理,○○公司衡情亦無不要求被告解決通行問題,卻長期頻繁地在每次進出時都自己出面要求告訴人同意讓其通行之可能。

參以被告之○○駱○○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自107 年起關係變不好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告訴人之○○○駱○○亦陳述其係於107 年間始設置A通路北側鐵門(見民訴卷第238頁),基此,被告所有之000號土地在告訴人107年間設置鐵門之前確係由A通路自由進出乙節,洵堪認定。

則被告堅稱其有通行A通路之權利,尚非虛妄。

而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第一審雖判決被告之訴駁回,然查一審判決之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見易卷第134頁)係在本案案發行為時間(109年1月12日)後,自難因此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知悉自己無通行權利,而仍無故侵入告訴人之土地,況履行契約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及再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均認定被告確得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通行A通路,告訴人不得設置障礙或以任何形式阻礙上訴人通行上開範圍,亦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86-3頁至第186-1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4、綜上,被告本案行為時既係主觀上認知其有權利通行,後亦經履行契約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照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確有通行A通路之權利,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知悉自己無權通行,而仍故意通行告訴人之土地,自難率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