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317,2021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CONG HOAN(越南籍、中文名︰陳公環)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公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攝錄鏡頭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RAN CONG HOAN(越南籍、中文名︰陳公環,以下稱陳公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吉公司)僱用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前,因配偶居住在高雄市梓官岡山一帶緣故,休假時經常從春吉公司騎乘所有紅色電動自行車往返鳥松至梓官岡山一帶兩地。

嗣於108年11月24日(星期日)6時38分許,陳公環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從梓官岡山一帶欲返回春吉公司,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北往南行經橋南路與經武路口,本應直行跨越平交道後銜接楠梓路後南下鳥松,竟突然右轉經武路至經武路上高雄捷運青埔站旁機車停車格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螺絲起子,先以不詳方式弄斷李國龍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右邊之剎車訊號線而毀損之,再以不詳方式竊取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鏡頭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足生損害於李國龍。

嗣李國龍發覺行車紀錄器鏡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影像,鎖定歹徒穿著及所騎乘交通工具等特徵,適於108年12月14日21時許,警方在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攔查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之陳公環,而陳公環不論身形、穿著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樣式,均與上開監視器內歹徒相同,本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公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8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8年12月14日21時許,為警方在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攔查,當時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外套背面有英文「IF YOU WELL IS SUNNY」字樣,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背面有一個黑色Z字樣圖樣,另案發當日伊確實也是要從岡山騎車回鳥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犯行,辯解:案發當時警方於橋南路、青埔捷運站前經武路路邊、楠梓路口等處監視器內之男子不是伊,只是穿著和長相很像伊而已,伊於案發時雖然從岡山經過橋頭要回鳥松春吉公司加班,但伊沒有行經橋南路,伊是由北往南走省道臺1線,經過一個陸橋後回鳥松云云。

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是由北往南直行省道臺1線,到了楠陽高架橋路段才轉往鳳仁路至鳥松,沒有行經橋南路及經武路交叉口之平交道,另案發當時被告因為要打掃公司宿舍,必須在7點半前回到公司,加計路程不可能在6點38分左右人還出現在青埔捷運站前作案,又即使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然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該人竊取行車記錄器鏡頭之畫面,亦難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等犯行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李國龍於108年11月24日19時許,將原本停放於青埔捷運站經武路路邊停車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宿舍後,發現剎車訊號線遭人弄斷、機車前後行車紀錄器攝錄鏡頭各1個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因行車紀錄器僅鏡頭失竊,本體仍在,經警方查看行車紀錄器本體發現直到該日6時許一直都有持續錄影(每一小時錄影10分鐘),研判之所以6時許後沒有錄影資料,是因為電源線遭弄斷所致,故調閱該時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鎖定一位騎乘黑紅相間電動自行車、身穿外套背面有英文「IF YOUWELL IS SUNNY」字樣之男子涉案。

另警方於案發後之108年12月14日21時許,在橋頭區白樹路與甲樹路口攔查騎乘紅色電動自行車之被告,被告當時身穿深色外套,外套正面左上角有一個盾牌形狀標記,背面有英文「IF YOU WELL IS SUNNY」字樣,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背面有一個黑色Z字樣圖樣,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方處有圓形車燈,車燈下方部分車殼為紅色,車燈下方有一個菜籃,菜籃下方有紅色擋泥版,後方扶手處是紅色,車牌上面兩側各有一顆圓形小燈,車牌上方有黑色體「合格標章」字樣、下方有黑色體「電動自行車」字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頁)、員警攔查照片7張(見警卷第59至6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序勘驗案發現場及附近之下述監視器畫面︰橋南路監視器(下稱第一監視器)、橋南路右轉經武路後青埔捷運站前監視器(下稱第二監視器)、旗楠路與楠梓路口監視器(下稱第三監視器),結果略以:⒈第一監視器時間:108年11月24日【6:35:19至20】畫面中之男子由橋南路由北往南騎乘,臉上未戴口罩、頭戴銀色半罩安全帽、身穿深色外套,且外套左胸處有一個盾牌形狀標記,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有紅色前擋泥板、圓形大燈及前置菜籃。

⒉第二監視器時間:108年11月24日【6:37:42至6:51:06】畫面中之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身著深色外套,配戴淺色安全帽之人由橋南路右轉經武路,在路邊機車停車處停車後下車四處張望,電動自行車車燈是圓形,該男子外套胸口處有一個亮亮的標記,該男子走向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似有觀看之動作,於6時39分許再坐回自己之電動自行車,於6時40分26秒將電動自行車側停後下車,復走向機車停車格處,6時40分50秒至41分06秒該男子被樹枝完全遮擋住,6時41分30秒將電動自行車騎入停車格停放,6時41分31秒至43分02秒該男子身影被樹枝完全遮擋住,6時43分03秒起開始可看見該男子在該處逗留之身影,惟至6時51分5秒止該男子之身體大部分均被樹枝遮擋住,僅能看到安全帽時而會從樹枝間露出,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之動作,6時51分6秒該男子將電動自行車倒退滑出停車格後往平交道方向(即楠梓路)離去。

⒊第三監視器時間:108年11月24日【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檔案總共10秒】畫面中之男子頭戴銀白色且印有Z形字樣之半罩安全帽,身穿深色且印有「** *OU WELL IS SUNNY」之連帽外套和深色長褲,其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外殼含後座握把處均為紅色,車牌之上方左右兩邊各有一顆圓形小燈。

(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3至195、229至245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再比對108年12月14日21時許警方攔查被告當時所攝照片,11月24日案發當時上開監視器內之男子,不論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顏色及樣式(顏色均為紅黑相間、車燈均為圓形且均有菜籃)、身形及穿著(深色外套和長褲,外套後方有...WELL ISSUNNY英文字樣)、所戴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為半罩銀色、後面印有Z形字樣)均完全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8年11月24日6時許伊在梓官一帶,24日是星期天,伊通常星期六就到伊太太住處住,24日星期天伊再騎電動自行車回鳥松公司加班,案發當時伊也要從梓官回鳥松,且當日穿著也類似監視器內之人之穿著等語,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因假日會前往梓官找太太並與之同住,在往返梓官及鳥松途中確實會行經橋頭,足認被告與本案有地緣連結因素,熟知本地狀況,並非偶然行經橋頭之人可以類比。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剛好也要騎乘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類似之電動自行車從梓官前往鳥松,穿著也剛好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類似,設若被告確非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實屬過於巧合。

更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從梓官騎乘電動自行車沒多久,約15至20分鐘就會經過第一個平交道,而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於青埔捷運站前作案後,隨即行經經武路與楠梓路交會處之平交道,正與被告所述之情況相符。

雖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辯稱︰伊在警詢時所稱經過平交道,是指行經臺1線楠陽高架橋往鳳仁路方向,橋下方有鐵軌云云,然所謂「鐵路平交道」專指鐵路與道路的平面交叉口,若是以高架橋方式跨越鐵路方式自非所謂鐵路平交道,而鐵路平交道之定義在世界各國皆然,被告雖為越南籍亦無誤會之可能,況被告10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末簽名欄有在場協助通譯之喬春越簽名,被告自承該人為仲介公司指派到場協助翻譯之人,若被告或翻譯對於警詢筆錄內容有所爭議,大可第一時間要求更正。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前詞,無非是擔心若承認有通過鐵路平交道,恐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之行車路線相同,畏罪情虛之心至為迥然,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非畫面內之人,純屬狡辯,委無可採。

(四)另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范國利、阮玉山,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少在7時30分前就回到鳥松公司進行打掃事宜,若被告確有行竊,依據被告離開現場監視器時間為6時52分,參以被告電動自行車即使滿電最高時速僅40公里,不可能在7時30分前回到公司。

然經查詢案發現場與被告公司兩處之距離約15公里,若以時速30公里計算亦僅需30分鐘車程即可從案發現場返回公司,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0分即已返回公司,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因而有「不在場證明」,是上開辯護意旨,顯無理由。

又證人范國利證稱︰伊與被告為春吉公司同事,也住宿舍同寢室,大家講好單月最後一個禮拜天上午7點半開始要打掃宿舍,通常至9點半結束,伊印象中大家都有準時出現打掃,7點半準時出現即可,不需要提早到,打掃時不需要點名,案發當天早上有無看到被告,因為時間太久已無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97至205頁);

證人阮玉山證稱︰單月最後一個禮拜天上午7點半開始要打掃宿舍,但是偶爾因為工作量問題,變成一樣是星期天但不是最後一個禮拜打掃,案發當天宿舍有無打掃,時間太久已無印象,打掃宿舍時沒有人點名,但是公司會有人檢查有無打掃等語(見易字卷第206至212頁)。

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所稱單月最後一個星期日上午7點半開始打掃宿舍雖是原則,但在工作量多的時候亦有例外,且打掃時公司並無派人點名,另案發當時被告究竟有無在7時30分前回到宿舍打掃,因時間已久上開證人均已不復記憶,是本院無法依據上開兩位證人證述,得出案發當日被告於7時30分前已返回公司之心證,再佐以即使被告7時30分前已返回公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法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已認定如上。又上開第二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北往南沿橋南路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經武路口本應直行經過平交道後往鳳仁路(回鳥松公司)方向行駛,然卻突然右轉經武路,動機不明,已有可疑之處。

又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第二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右轉經武路後將電動自行車停靠路邊後,四處張望、行跡鬼祟,長達約13分鐘後才離開現場。

參以警方查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本體,發現該裝置在機車未發動之情況下仍會錄影(每一小時錄影10分鐘),然案發日6時後即無錄影畫面,研判因為電源線於該日6時許遭弄斷導致沒有電力供應本體,故調閱該時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身穿黑色外套(背面有英文字母)及騎乘黑紅相間電動自行車男子涉案,該時段雖亦有其他人車經過,但均未多做停留,然因電動自行車無車牌因而無法鎖定該男子身份,直到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穿著相同服飾騎乘相同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警方始知悉竊賊身份,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既然告訴人所有行車記錄器於該日6時前仍在錄影,足認竊賊行竊時間是在6時之後不久(6時至7時間某時),而經警方調閱該時段監視器畫面,只有被告一人靠近告訴人機車且形跡可疑,長達13分鐘不合常理之滯留,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弄斷剎車訊號線並行竊告訴人所有行車記錄器鏡頭無訛,辯護意旨認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該人竊取行車記錄器鏡頭之畫面,亦難認定被告構成竊盜等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末以,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為警攔查時,警方在被告電動自行車置物箱內發現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把(見警卷第65頁),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這些工具是修車用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足認上開工具平日係放在電動自行車置物箱內,以便車輛突發狀況時可使用,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置物箱亦放置上開工具,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無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竊時使用上開工具,然其既攜帶到場自無礙構成竊盜加重要件。

綜上,本案從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已無合理懷疑之處,被告辯稱非監視器畫面內之人,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春吉公司核發被告品行良好證明書,佐證被告平日工作態度敬業,且在廠內至今未有偷竊價值高昂金屬跟電纜線之行為,然行為人行竊之原因及動機多端,不一而足,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始會行竊,亦非平日循規蹈矩之人即不會行竊,從而,上開證明書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主管歐素蓮欲證明被告「品行端正」,核無必要性,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弄斷剎車訊號線,再竊取行車紀錄器攝錄鏡頭2個,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春吉公司擔任外籍移工,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攝錄鏡頭2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攜帶到場之兇器尖嘴鉗、螺絲起子各1把,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以之作為行竊工具,自無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問題,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