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易,35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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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尹正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陳偉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董立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林崇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李嘉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薛博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吳清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陳坤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號)、移請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0320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準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共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暨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尹正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免刑。

陳偉廸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共伍罪,均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㈠㈢),共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崇義共同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㈠),共伍罪,各處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李嘉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薛博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清玲、陳坤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由市長任命,任期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及第3屆區長(自第2屆起改由選舉產生,第3屆自107年12月25日起,任期4年),該區係山地鄉改制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地方自治團體,區公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而區長無論該法修正前後按其職務須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尹正光係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負責人,陳偉廸係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承發公司)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董立寬係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係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公司)負責人,李嘉芳係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現場工程施作、請款暨驗收),吳清玲係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坤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合先敘明。

二、吳牧群對職務上行為收賄暨尹正光行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吳牧群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以力匠公司名義得標「103年度那瑪夏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下稱甲技術服務案,另由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西岸區〉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吳牧群於該技術服務案執行期間即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開設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大昌二路口「85度C」咖啡店(址設大昌二路116號,嗣於不詳時間結束營業,下稱前開咖啡店)見面,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託稱參加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紐西蘭考察活動、希望贊助旅費等語要求尹正光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甲技術服務案日後順利履約但不願如數支付,乃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與吳牧群期約交付6萬元,隨後至前開咖啡店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址設大昌二路116號,下稱臺企銀大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力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提領6萬元(分3次各提領2萬元),再返回前開咖啡店當場交予吳牧群收受既遂。

三、吳牧群向陳偉廸準收賄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緣榮承發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那瑪夏區公所「107至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下稱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陳偉廸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契約(該區公所以107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請其表示意見),遂於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即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其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大光巷68號旁附屬建物),當場向吳牧群表明不希望乙技術標案遭區公所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吳牧群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將不會終止該標案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逕向陳偉廸告稱「那就看你的誠意」等語要求賄賂,陳偉廸則以手勢比劃厚度表示現鈔大致數額(約為數十萬元)後,雙方期約達成合意,吳牧群指向辦公室角落冰箱(下稱前開冰箱)示意將現金放入該冰箱後隨即離開。

陳偉廸遂返回車上取出事前備妥60萬元現金(以紙袋盛裝)放入前開冰箱,俟數小時後吳牧群返回該址自前開冰箱取出而收受陳偉廸所交付60萬元現金既遂;

又陳偉廸因恐吳牧群日後否認此事,另委請不詳徵信業者在上址附近針對吳牧群取款過程拍照蒐證。

嗣吳牧群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第3屆區長後,先指示黃建銘於同年月14日擬具簽呈函請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執行並經吳牧群親自批核,復於同年1月18日責由秘書葛勝輝邀集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在區公所1樓秘書室召開協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繼續辦理各項履約及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以此方式履行上述職務上行為(陳偉廸此部分因不成立行賄罪而未據起訴,參見起訴書第25頁)。

四、吳牧群就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不包括編號5至7,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分別向陳偉廸、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之犯行:㈠吳牧群向陳偉廸、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工程)部分:⑴緣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即107年12月底某日,透過陳偉廸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借款約800至900萬元,董立寬、林崇義考量是時在那瑪夏區仍有工程持續施作,且為求日後其他工程招標、施作、驗收暨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但無力單獨負擔而議定2人共同籌款880萬元。

董立寬遂於108年1月7日、同月16日自兆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300萬元、100萬元連同自有現金30萬元合計備妥430萬元;

林崇義則於108年1月16日自名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共2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即那瑪夏區公所「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下稱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相約在那瑪夏區某處交予董立寬,隨後董立寬於同日將上述已準備430萬元併同林崇義所交付250萬元(合計680萬元)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廸,由陳偉廸單獨將該筆款項放在區長辦公室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1次借款);

其後董立寬於108年2月23日再自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與陳偉廸相約在榮承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南屏路辦公處所見面將該款項交予陳偉廸,同由陳偉廸於108年6月24日(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回扣)攜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2次借款),兩次共計出借880萬元(下稱前開880萬元借款)。

⑵又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且分東、西區(下稱丙技術服務案東、西區),經開標(同年月28日)暨評選(同年月31日)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列第1、2名,由榮承發公司得標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力匠公司則得標東區)。

其後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編號4至7、19、34除外;

另編號8係依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並由「得標廠商」欄之公司或企業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另吳牧群收受前開880萬元借款後,董立寬、林崇義多次託請陳偉廸出面催討相關憑證未果,吳牧群乃表示無力償還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委由陳偉廸轉知董立寬、林崇義欲自渠2人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董立寬、林崇義為謀日後繼續投標暨執行工程且使自身債權順利獲償,乃與陳偉廸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嗣後附表編號1至3、9至18、22、24至43工程(編號8係兆陞公司前於107年12月18日得標但尚未結算)陸續經林崇義、董立寬分別以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旭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負責人為曾姿蓉並由董立寬借牌投標)或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負責人為陳怡璇並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董立寬實際施作)得標施作,遂推由陳偉廸就上述工程依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相關費用(例如品管、臨時水電等無利潤項目)後,隨執行難易度按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依八成概算應支付回扣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不包括編號8、34至39),其餘以現金交予吳牧群收取(編號8由董立寬未依比例逕行給付150萬元;

編號34至39則經吳牧群表示時近農曆春節亟需用錢、不得抵償債務而須如數支付現金),再由陳偉廸先後於108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3、8至18合併第1至3波標案)、108年8月30日(編號22、24、25合併第4至6波標案)、108年10月22日(編號26至30即第7波標案)、109年1月17日(編號31至39合併第8至10波標案,其中編號34雖係108年3月26日決標,仍併同此次支付)及109年2月27日(編號40至43即第11波標案)攜帶現金至吳牧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僅108年8月30日該次)或那瑪夏區公所(其餘4次)交予吳牧群收受(共5次),合計吳牧群就此部分工程回扣收取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㈡吳牧群向陳偉廸、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0、21、23工程)部分:吳牧群先前為參與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選舉向李嘉芳借款400萬元(嗣於108年9月11日清償),李嘉芳乃於吳牧群就任後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又李嘉芳曾因承作那瑪夏區其他工程與陳偉廸發生齟齬,遂於108年6月24日適巧陳偉廸、李嘉芳同至那瑪夏區公所洽公,吳牧群引薦兩人相見,陳偉廸即表示李嘉芳暨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等語,又李嘉芳先後以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1、23工程(編號20係事前即108年6月4日得標),故李嘉芳、薛博壬乃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嘉芳自行依該3項工程決標金額10%計算行賄數額(如各編號所示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及52萬元),推由薛博壬分別於108年7月2日(編號20、21)及同月底某日(編號23)將現金(兩次合計110萬8000元)交予林崇義(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轉交陳偉廸,陳偉廸明知該款項係李嘉芳、薛博壬承攬上述工程作為行賄吳牧群之用,仍與該2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逕將上述110萬元併同附表第4至6波標案回扣於108年8月30日攜至吳牧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並由吳牧群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吳牧群向陳偉廸、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19勞務採購)部分:⑴吳牧群於附表編號4勞務採購案決標(108年3月11日)由琥拉蒂顧問行施作後不詳時日,指示陳偉廸向陳坤銘轉達欲從中收取回扣之意,又陳偉廸因與陳坤銘素未謀面,遂委託董立寬循線於不詳時日向陳坤銘轉知吳牧群欲就該標案收取18萬元賄款,俟陳坤銘與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吳清玲商量後,2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15萬元現金(以信封包裝)交予陳坤銘,駕車載同陳坤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與董立寬見面,由陳坤銘單獨交款予董立寬收受,董立寬亦基於與渠2人共同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交陳偉廸。

⑵又琥拉蒂顧問行另得標承作附表編號19勞務採購案,吳牧群再次指示陳偉廸向陳坤銘轉達收取回扣之意,陳偉廸同樣委請董立寬轉達陳坤銘,董立寬遂於該案決標(108年5月8日)後2週內某日,在那瑪夏區公所外向陳坤銘表示吳牧群欲就該標案索取8萬元賄款,陳坤銘獲悉此事並與吳清玲商量而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8萬元(以信封包裝)交予陳坤銘,兩人再次前往上述星巴克咖啡店由陳坤銘單獨將該款項交予董立寬,再由董立寬基於與渠2人共同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交陳偉廸,陳偉廸亦與渠3人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編號4、19兩案總計23萬元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其餘賄款於108年6月24日交予吳牧群,並由吳牧群基於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加以收受。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固據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抗辯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劉慶松、陳怡璇、楊政修於廉政署人員詢問(下稱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渠等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先前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吳牧群以外各共同被告暨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雖認其餘共同被告(包括尹正光所提出自白書〈偵一卷第383頁〉)及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陳怡璇、楊政修在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第95頁),但其中依法具結部分既未經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之1第2項本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審諸渠等是時既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參以上開說明及前揭所述理由,仍應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有證據能力(至尹正光所提自白書因內容與其到庭證述相符,遂無再予引用之必要)。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

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商業帳簿性質之日記帳,倘具備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同條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電腦帳冊暨108年及109年支出明細(併偵一卷第141至215頁〈扣押物編號7-1-14〉,偵一卷第221頁),惟此業據共同被告陳偉廸及證人陳怡璇自承帳冊(標案明細總表)由陳偉廸製作、108年及109年支出明細則係陳怡璇製作等語在卷(併廉一卷第256頁,本院卷第66頁),又參以該等資料自始係陳偉廸於案發前為供與董立寬、林崇義彼此間記帳而使用電腦程式(EXCEL)陸續記載,案發後始由司法警察查獲列印附卷,是其製作當下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自身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

至資料顯示內容雖非依序記載,但該程式功能本得視使用者需求針對原儲存資料任意擷取排列顯示,非僅以依序記錄為限,況製作者即陳偉廸、陳怡璇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抗辯此等資料係審判外陳述且經反覆塗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83頁),自非可採。

四、再者,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

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

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

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所製作職務勘驗報告、現勘記錄(偵一卷第149至162頁)雖非法官或檢察官實施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稱「勘驗」,且報告文字內容性質上乃承辦司法警察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專為本案製作,亦不符同法第159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但其中照片各係司法警察針對蒐證客體(陳偉廸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吳牧群之競選總部)加以拍攝,核係透過影像呈現客觀事實狀態而非屬人之供述,是依前述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與其他卷附引用論罪之證據方法),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訊之被告尹正光、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分別坦認犯罪事實所載與吳牧群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

又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固坦認因承攬附表編號20、21、23工程,並依比例計算交付各該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予林崇義(分2次交款)、再由林崇義轉交陳偉廸收受之情,惟均矢口否認行賄犯行;

至被告吳牧群固坦承參加犯罪事實所載紐西蘭考察活動,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暨方式收受陳偉廸所交付60萬元現金,及107年12月28日與陳偉廸母親鄭素真在區公所見面等情事,亦堅詞否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準收賄犯行。

其中被告吳牧群、李嘉芳、薛博壬各抗辯如下:⑴被告吳牧群辯稱伊未如起訴書所載103年2月15日在前開咖啡店與尹正光見面或向其收受6萬元,尹正光係因108年間承包櫻花設計監造業務與那瑪夏區公所發生違約糾紛、才挾怨報復;

犯罪事實部分伊係代表那瑪夏區民眾向陳偉廸借款,陳偉廸先後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洽談當日陳偉廸未提到區公所任何合約事宜,鄭素真於107年12月28日與伊在區公所見面時亦未提及「我知道你跟我小孩家的事情」;

犯罪事實部分伊並未如起訴書所指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而丙技術服務案係擔心廠商未及施作始劃分東、西區,亦非為索取工程回扣而有意指定榮承發公司負責較多案件,或如起訴書所載要求按工程或勞務採購決標金額依比例計算用以抵償債務或索取回扣(賄賂)。

辯護人則以:①犯罪事實依卷證至多僅能認定尹正光曾提領現金6萬元,無法證明其確將該筆款項交予吳牧群,倘法院認定吳牧群已收受該筆6萬元,依尹正光所述吳牧群既以參加紐西蘭考察為由要求贊助而未提及那瑪夏區標案事宜,顯見該款項與尹正光或力匠公司在那瑪夏區執行工程標案不具任何對價關係,自無由論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犯罪事實部分實係陳偉廸於吳牧群當選後主動表示欲贊助政治獻金,遭吳牧群以選舉結束為由加以拒絕,但配偶林瑞金(即妮芙‧伊斯瑪哈善,下稱林瑞金)在場建議可向陳偉廸洽借130萬元轉借民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等人,吳牧群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陳偉廸借款130萬元,雙方亦未提及榮承發公司遭那瑪夏區公所終止契約一事,僅係單純借款;

③犯罪事實關於前開880萬元借款一事,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證述先後不一,依扣案景崴公司帳冊亦無法找出陳偉廸將董立寬交付款項轉交吳牧群之相關紀錄,且依其餘證人所述可知廠商必須事前徵得陳偉廸同意方能參與投標那瑪夏區工程,董立寬、林崇義應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被迫配合陳偉廸陳述不實內容;

又吳牧群、李嘉芳彼此熟識而有相當交情,且行賄過程最忌諱過多不相關人士知情,倘李嘉芳有意行賄吳牧群,實無須透過薛博壬、陳偉廸、林崇義參與其中,況吳牧群是時猶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何須大費周章一面收取回扣、一面清償欠款?足見吳牧群並未向李嘉芳索賄;

另吳牧群亦未曾要求陳偉廸、董立寬向陳坤銘索賄,至陳坤銘、吳清玲雖稱將款項交予董立寬,仍無從證明吳牧群事後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況工程招標、驗收至撥款需經過數個階段,本非區長所能獨立支配,又廠商支付回扣目的無非係求工程施作、驗收及撥款過程順利進行,附表所示僅係吳牧群擔任第3屆區長期間部分工程案且均由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其餘未支付回扣廠商未見有何遭區公所刁難情事,至陳偉廸所述交款日期乃司法警察透過提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加以誘導,足見本件實欠缺吳牧群收取回扣之客觀證據,應係陳偉廸假借區長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中飽私囊等語為其辯護。

⑵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則辯稱:伊2人雖如起訴書所載於得標附表編號20、21、23工程後,依決標金額10%計算付款予林崇義、陳偉廸收受,此係因先前曾承攬其他工程遭陳偉廸刁難,付款目的係藉此換取陳偉廸日後不會刁難工程後續進行,並非行賄區長吳牧群;

另辯護人則為其等抗辯:李嘉芳、薛博壬行賄對象係設計監造廠商即陳偉廸,而陳偉廸既非公務員,其2人自無由成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況吳牧群是時仍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清償,衡情實無另行支付賄款之必要;

本件實無足夠證據補強共同被告陳偉廸指訴為真,亦無從證明吳牧群收取該筆款項,自不能推認李嘉芳、薛博壬成立行賄罪等語。

㈡相關事實之認定被告吳牧群先後擔任那瑪夏區第1屆(由市長任命,任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及第3屆區長(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任期自同年12月25日起),該區係山地鄉改制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而屬地方自治團體,區公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及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區長無論該法修正前後均須綜理區政,且被告吳牧群擔任區長期間按其職務須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財建課)辦理各項工程暨勞務採購相關事宜(包括核定底價、勾選評選委員暨後續招標、監督履約、驗收、款項結算簽核等),並有權指定該區所屬各工程由何公司依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實施設計監造,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被告尹正光(力匠公司負責人)、陳偉廸(榮承發公司南區業務負責人)、董立寬(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奕志公司負責人)、李嘉芳(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工程施作、請款暨驗收)、吳清玲(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坤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各係負責所屬公司或企業在那瑪夏區公所投標工程(勞務)暨施作事宜;

又力匠公司前於102年12月間(即吳牧群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名義得標承作甲技術服務案(另由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西岸區〉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榮承發公司則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承作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另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並區分為東、西區,開標(同年1月28日)並評選(同年1月31日)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列第1、2名,其後力匠公司以819萬元得標東區,榮承發公司則以822萬6000元得標西區,至附表所示標案(不包括編號5至7;

另編號4、19、34無設計規劃廠商)係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並各由「得標廠商」欄所示公司或企業得標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得標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黃建銘(財建課約僱人員)、李勝瑜(107年12月至108年2月1日間擔任財建課技士,其後轉任農觀課)、何正品(106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擔任財建課長)、陳怡璇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甚詳,並有奕志公司〈附表編號1至2、10、12、17、24、29、39至40〉、兆陞公司〈附表編號3、8、11、13至15、25至26、28、30至36、38、41至43〉、旭洲公司〈附表編號9,由董立寬借牌投標〉、景崴公司〈附表編號16、18、22、27、37,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其實際施作〉得標案件決標公告(併廉四卷第387至454頁)、永旭土木包工業〈附表編號20、21、23〉、琥拉蒂顧問行〈附表編號4、19〉得標案件決標公告(併廉五卷第135至150頁)、甲、丙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附表編號20、21及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那瑪夏區標案檢索查詢資料(偵一卷第87至89、107至110、197至201、359至364頁)、附表編號4及19標案契約、驗收相關資料、琥拉蒂顧問行登記資料(偵一卷第357至418、425至426頁)、區公所簽呈資料(偵一卷第279至304頁)、乙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偵一卷第109至111、277至279頁)、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契約書、附表編號20、21及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契約暨投標資料(併偵一卷第218至272、284至337頁)、直轄市原住民區長選舉查詢資料、那瑪夏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標案資料(本院卷第49至54、409至410頁)在卷可稽,復據各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所見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未設任何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可直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

㈣其次,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本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合理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查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陳坤銘、吳清玲針對本案先後供述雖有歧異,然觀乎被告陳偉廸各於109年5月20日偵訊及同年7月23日(同時檢視帳冊內容)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坦認犯罪(惟犯罪事實因刑法不處罰準行賄罪而未據起訴),被告董立寬則自109年7月31日警詢起表達認罪意思(偵一卷第281頁),並供稱先前擔心遭威脅、不敢講,但陳偉廸既已坦承,自己不會是第一個(偵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8頁),及被告林崇義亦於同日坦稱先前尚有工程未辦理驗收結算,擔心供述對吳牧群不利將無法順利請款,嗣後工程已進入結算,願意將事情講出來(偵一卷第324頁)等語在卷,此後該3人歷次訊問亦能隨諸司法警察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逐步詳述案發過程;

另被告陳坤銘、吳清玲於警偵及起訴之初雖坦認先後2次交款予董立寬、但否認向公務員行賄,嗣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詰問相關證人後,均坦認全部犯行在案(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卷第264頁)。

本院審諸渠等在案發之初或因恐自身涉及刑事追訴,抑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共犯而為不實陳述,但事後已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應訊而實質保障辯護權,且依陳述內容可知對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相當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違背己意自白犯罪之虞;

又渠等與被告吳牧群素無仇怨,應無虛捏事實任意指控吳牧群之不當動機可言,憑此堪信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陳坤銘、吳清玲事後坦認交付賄賂相較先前否認之詞更屬可信,合先敘明。

㈤被告吳牧群向尹正光收賄(即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吳牧群先前參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舉辦103年度地方政府原住民族行政人員赴紐西蘭考察活動(出國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至23日),及其子名下登記「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之情,有卷附該活動考察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併廉四卷第315至341頁),並經其坦認在卷;

又被告尹正光於103年2月15日19時3至4分間前往臺企銀大昌分行(址設大昌二路116號,位在義華路、大昌二路交岔口),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力匠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提領6萬元(分3次各提領2萬元),且提款地點鄰近前開咖啡店(大昌二路114號)一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8年12月26日安平字第108000178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9年1月15日109大昌字第015號函(偵一卷第124至125、151頁)、前開咖啡店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87頁,併廉四卷第304頁)、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第309、311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尹正光供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⑵次觀乎共同被告尹正光於警偵及審判中證稱那瑪夏區公所設計監造合約固定採複數決標予兩家公司,吳牧群於100年至103年間歷年均向伊告稱「今年標案要開始了,你想不想做啊?」暗示自己有決定權,若吳牧群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討論工程,約在山上(即那瑪夏區)才是討論工程、約在市區則是要拿錢,吳牧群出國前幾天邀伊在前開咖啡店見面,當場以贊助紐西蘭出國考察旅費為由要求伊給付12萬元,伊擔心當時所承攬那瑪夏區工作遭刁難,但不願如數支付,遂向吳牧群表示身上僅攜帶1張提款卡(意指使用自動櫃員機單日提款最高限額6萬元),隨即前往對面銀行(即臺企銀大昌分行)提領現金6萬元交予吳牧群收受,伊確定此事係因之前僅曾在臺企銀大昌分行提領過該筆6萬元款項,又吳牧群所提「紐西蘭旅遊」一事較為特別,印象較深刻,伊初於警詢先提及此事,其後才確認交付款項時間等情綦詳且先後一致(併廉卷一第102頁,偵一卷第297、329頁,偵一卷第377、421、423頁,本院卷第166至189頁)。

至被告吳牧群雖辯稱尹正光係因108年間承包櫻花工程(意指附表編號37所示)設計監造業務與區公所發生違約糾紛、才挾怨報復云云,然此節茲據共同被告尹正光說明該案最初由力匠公司設計,那瑪夏區公所兩次更改招標公告且雙方發生糾紛,區公所後來將該案轉交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力匠公司遂發函援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主張土木技師不得承辦園藝工程,及要求後續不得引用力匠公司設計資料之情在卷(併廉一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79頁),並與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證述大致相符,可知力匠公司雖因該案與那瑪夏區公所發生履約糾紛,考量被告尹正光於案發偵查之初本無從預知日後得否經檢察官求處免刑暨法院判決結果,則其坦承期約、交付賄賂即有同遭起訴判刑之風險,況上述履約糾紛客觀上僅涉及公務而非私人恩怨,尹正光於偵查中檢舉收賄對象亦非僅吳牧群一人(另檢舉桃源區公所區長賴文德收賄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被告尹正光暨力匠公司多年承攬那瑪夏區設計服務標案,彼此合作關係緊密,倘未私下交付任何款項予吳牧群,當無可能自陷刑事訴追風險而任意設詞加以誣攀,甚至可能斷絕日後承攬相類政府機關標案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尹正光此部分指述應具相當可信性。

⑶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置辯,參酌共同被告尹正光與被告吳牧群處於對向犯之地位,但前揭指證要與力匠公司是時承作甲技術服務案及被告吳牧群參加上述紐西蘭考察活動出國時間勾稽相符,且其既非地方政府原住民族行政人員或相關公務員,苟非透過被告吳牧群主動告知,衡情當無可能獲悉吳牧群受派參加原住民委員會舉辦103年間紐西蘭考察活動一事;

又尹正光於事發多年後警詢仍可具體指明兩人見面(即大昌二路114號,是時已改裝經營「屈臣氏」美妝店)暨提款地點(大昌二路116號),非僅與前開咖啡店網頁資料所載營業地址相符,另有前開帳戶提款交易紀錄可佐,且兩者與被告之子名下登記「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地緣關係甚近,堪信共同正犯尹正光實非無端指控,綜此足認被告吳牧群確於上述時地逕以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贊助旅費為由要求12萬元,嗣經尹正光同意交付6萬元,遂至臺企銀大昌分行以提款卡自力匠公司帳戶提領6萬元(分3次各提領2萬元),再返回前開咖啡店當場交予吳牧群收受屬實。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

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均屬之。

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準此,被告吳牧群雖以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尹正光收取6萬元,且尹正光歷次陳述該次見面過程俱未聽聞吳牧群提及力匠公司在那瑪夏區標案或工程之事,然審諸力匠公司是時已得標甲技術服務案,且性質上係繼續性契約而有待後續履約,故共同被告尹正光指述擔心在那瑪夏區工作遭到刁難,才同意依吳牧群要求支付6萬元等語應屬有據,顯與一般單純私人餽贈有別,堪信主觀上確有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故意。

次參以上述紐西蘭考察活動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舉辦之公務行程,除私人花費外,參加者本無須自行負擔相關費用,此據被告吳牧群供承在卷(偵一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其收取6萬元實與「紐西蘭考察旅費」全然無涉。

再依共同被告尹正光證述若吳牧群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討論工程,約在山上(即那瑪夏區)才是討論工程、約在市區則是要拿錢等語(偵一卷六第423頁),及兩人見面交款即「103年2月15日」係週六而屬假日,復未見有何當面洽談公事之急迫性,故被告吳牧群明知身為那瑪夏區長而有指揮監督辦理各項工程相關事宜與指定由何公司設計監造之權,且力匠公司是時尚有甲技術服務案亟待履約等情,猶依前述方式收受尹正光所交付現金6萬元,而本件既未證明其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是依前⑷理由所述,足見被告吳牧群確係就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兩者具有對價關係,至其託稱「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希望贊助旅費」無非係掩飾收賄之藉口,要不因假借該等名義而異此認定,故被告吳牧群此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尹正光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吳牧群向陳偉廸準收賄(即犯罪事實)部分:⑴榮承發公司前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那瑪夏區公所以「為配合業務看守及交接,且考量貴公司權益,目前辦理設計監造作業之會勘、審核實有不妥」為由,經承辦人黃建銘簽請課長何正品批核,於107年12月21發函榮承發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通知該公司表示意見,其後財建課人員何正品、黃建銘於108年1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洽詢終止契約適法性經該局建議繼續履約,遂由黃建銘於同年月14日擬具簽呈函請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執行並經吳牧群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復於同年1月18日由秘書葛勝輝邀集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在區公所1樓秘書室召開協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乙技術服務案契約繼續辦理各項履約及規劃設計監造事宜;

又陳偉廸於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上任前即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其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大光巷68號旁附屬建物),兩人見面後不久吳牧群即離開,陳偉廸旋至車內自原本攜帶約現金80萬元取出其中60萬元(以紙袋盛裝)依吳牧群指示放入前開冰箱,俟數小時後吳牧群返回該址自該冰箱取出而收受該筆款項,另吳牧群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第3屆區長後,陳偉廸曾偕同母親鄭素真及公司人員江一成於同年月28日前往那瑪夏區公所,由鄭素真上樓與吳牧群見面等情,各經證人黃建銘、何正品、李勝瑜、鄭素真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陳偉廸所持行動電話蒐證內容翻拍照片暨基地台軌跡、那瑪夏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及109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簽呈(偵一卷第151至156、159至162、179、183至187、219至226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吳牧群、陳偉廸分別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⑵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抗辯犯罪事實係伊向陳偉廸借款後用以轉借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且陳偉廸先後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非僅止起訴書所載60萬元等語,固經證人林瑞金、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分別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311至355頁)。

然此情非僅與被告吳牧群先前辯稱知道陳偉廸是那瑪夏區的廠商、不可能向陳偉廸本人借款(偵一卷第15頁)等語明顯相違,且被告吳牧群初於109年5月1日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乃稱透過陳偉廸向第三人借款430萬元周轉、用以修建房屋及買法拍屋等語(聲羈卷第81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俱未提及將款項轉借那瑪夏區民眾或借款當日另有他人在場之情,直至同年6月12日偵訊後改以前詞置辯(另稱其餘300萬元係事後透過陳偉廸向第三人借款用以清償先前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參見偵一卷第467、475頁,偵一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當時林瑞金同在現場並提議轉借那瑪夏區民眾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先後所辯借款對象(究係陳偉廸本人或第三人)暨借款用途歧異且多有矛盾,自難逕予採信。

次依證人朱家祺、林佩君、林淑華所述雖可證明其等分別向吳牧群借款5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130萬元)且無須簽立借據,但渠3人所述借款時間各為「107年12月」、「107年」(本院卷第331、340、349頁),要未具體敘明時日憑以勾稽是否果係被告吳牧群自陳偉廸處取得款項後再行轉借;

又共同被告陳偉廸歷次訊問敘及與被告吳牧群有借貸往來,但借款時間均係「108年間」而與犯罪事實所載交付款項(107年12月20日)無涉,而被告吳牧群所指另於107年12月20日翌日(即同年月21日)經陳偉廸以相同方式交付70萬元一節則未據共同被告陳偉廸肯認此事,此外無從證明此情屬實,兩者數額(60萬或130萬)既有差距,實未可遽認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經陳偉廸交付取得60萬元與另行借款予朱家祺、林佩君、林淑華(合計130萬元)一事有何關連性。

再依被告吳牧群自承為籌措第3屆區長選舉經費分別向銀行貸款百餘萬元,及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350萬元及400萬元,因布農族習俗向外族借款是很丟臉的事,伊不敢讓家人知道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一事,直至就職後始陸續清償等語(偵一卷第41、68頁,偵一卷第465、467、477頁,聲羈卷第78、80頁),此與證人劉慶松(偵一卷第343頁,併偵二卷第315頁、偵一卷第242頁)、李嘉芳(偵一卷第94至96頁,偵一卷第165頁)所述大抵相符,並有卷附借據2紙(清償日期各為108年1月22日及同年9月11日)可證(偵一卷第23、25頁),則被告吳牧群甫當選第3屆區長之際業因選舉支出負擔近千萬元債務亟待清償,實無依其所述甘冒個人名聲受辱、逕以自己名義額外向陳偉廸借款再予轉借第三人之理,況此舉非僅徒增自身負債數額,甚而必須承擔因轉借他人日後未獲清償風險,足見被告吳牧群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況縱令被告吳牧群取得上述60萬元(取款理由詳下列⑶所述)後果有另行轉借他人,亦屬個人資金運用問題,猶無從反推此部分抗辯暨證人林瑞金前揭證述為真。

⑶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性質上屬於提前處罰之公務員貪瀆犯罪類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行為人日後職務上掌理之事務而言,應採廣義解釋而包括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行為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時雖尚未具備公務員身份,但預以「為公務員後履行職務上行為」作為條件,倘認定所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後「履行職務行為」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吳牧群抗辯向陳偉廸借貸60萬元用以轉借他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又被告陳偉廸針對犯罪事實事後坦認交付賄賂相較先前否認更屬可信(詳前㈢所述),且其所代表榮承發公司長期承攬那瑪夏區各類工程設計服務標案數量頗鉅(如附表所示),被告吳牧群於本案偵審過程亦數次提及該公司設計監造案經中央機關考核甲等並獲評高分(偵一卷第411頁,本院卷第128頁),復未見雙方有何履約糾紛,足見合作關係順利,而陳偉廸與被告吳牧群素無仇怨,更因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往來密切,當無虛偽指控之不當動機可言。

故審諸共同被告陳偉廸迭次供證伊於吳牧群當選後即107年12月20日前往競選總部,表明不希望乙技術標案遭那瑪夏區公所片面終止契約、希望讓契約繼續下去,吳牧群當場告稱「那就看你的誠意」,伊小聲回覆身上有帶一點錢並以手勢比劃厚度表示現鈔大致數額(約為數十萬元),隨後依吳牧群指示將60萬元現金放入前開冰箱,復於同年月28日偕同鄭素真、江一成至那瑪夏區公所找吳牧群,由鄭素真單獨上樓與吳牧群見面(偵一卷第137、143頁,偵一卷第337頁,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345至362頁),與證人鄭素真證稱伊聽聞陳偉廸告知交款予吳牧群一事,遂於107年12月28日與陳偉廸及某位員工(即江一成)前往區公所,伊單獨上樓找吳牧群當面向其表示我家小孩(即陳偉廸)有做區公所設計勞務案、讓他好好做完、不要欺負我家孩子(偵一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第372至379頁)等情,足見被告吳牧群公告當選第3屆區長(107年11月30日)後、就職前,明確知悉陳偉廸交付上述60萬元係作為要求乙技術服務案日後免遭那瑪夏區公所終止契約之對價甚明;

俟其就任後,乙技術服務案確經那瑪夏區公所同意繼續履約且過程如前⑴所述,復依證人黃建銘證述新任區長吳牧群交代要讓榮承發公司繼續履約,伊才重新上簽呈讓該公司繼續履約至108年底,吳牧群上任後發現榮承發公司與區公所解約,要伊與何正品去找高雄市政府法制局詢問(偵一卷第81之2、88頁,併廉二卷第463頁),及證人何正品證述吳牧群上任後於108年1月10前就知道那瑪夏區公所與榮承發公司解約一事,並叫伊與黃建銘去找法制局諮詢(偵一卷第10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被告吳牧群擔任第3屆區長確有依約主動使乙技術服務案免遭終止契約而得以繼續履行,依前開說明,縱令那瑪夏區公所遵循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建議履約且行政流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舉仍屬履行職務上行為而無礙其成立準收賄罪之認定。

㈦被告吳牧群就附表所示工程(不包括編號5至7)分別向陳偉廸、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即犯罪事實)部分: ⑴董立寬於108年1月7日及16日自兆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100萬元連同自有現金30萬元合計430萬元;

林崇義則於108年1月16日自名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共250萬元後,於同年月31日(即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相約在那瑪夏區某處交予董立寬,隨後董立寬於同日將上述已準備430萬元併同林崇義所交付250萬元(合計680萬元)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廸,其後董立寬於108年2月23日再自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與陳偉廸相約在榮承發公司位於高雄市南屏路辦公處所見面將該款項交予陳偉廸;

又李嘉芳於吳牧群就任第3屆區長後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並於108年6月24日至區公所洽公經吳牧群引薦與陳偉廸見面,陳偉廸即表示李嘉芳暨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俟李嘉芳以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施作附表編號20、21、23工程,事後自行按該3項工程決標金額10%計算(各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及52萬元),推由薛博壬分別於108年7月2日(編號20、21「交付現金」欄所示30萬8000元及28萬元)及同月底某日(編號23「交付現金」欄所示52萬元)將現金(兩次合計110萬8000元)交予林崇義轉交陳偉廸;

另琥拉蒂顧問行先後得標附表編號4、19勞務採購案,分別於得標後不詳時日,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15萬元及8萬元現金(均以信封包裝),先後2次駕車載同陳坤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與董立寬見面,由陳坤銘單獨交款15萬元、8萬元予董立寬收受,董立寬復於不詳時地將該2筆款項轉交陳偉廸等情,業有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暨林崇義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05頁,偵一卷第109、122頁),並經各被告(尹正光除外)分別是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次依證人李勝瑜、何正品證述丙技術服務案雖以楠梓仙溪劃分東、西區並由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別得標承作,但此一區域劃分並無絕對拘束力,後續仍由何正品先口頭請示吳牧群或承辦人簽請區長指定廠商負責各項工程設計監造,並未依據施工地理位置嚴格劃分,又因那瑪夏區地處山區且交通較屬不便,廠商如欲投標承作該區工程,通常須適度結合當地資源(例如施工所須車輛、重機械或僱工等)方能有效降低成本獲利,同時設計監造廠商對施工廠商具有較大影響力,本案期間吳牧群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以榮承發公司居多,長期以來僅有少數廠商與榮承發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那瑪夏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廸同意等語(併廉二卷第225、352頁,偵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246至247、263至268頁,偵一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9、239至240頁),核與被告董立寬供證榮承發公司要求太高、沒幾個人願意做(偵二卷第27頁),及被告陳偉廸坦認伊多年在桃源區擔任設計監造工作,不願配合當地生態或與個別廠商洽談,久而久之演變成廠商未獲得伊同意就不敢投標,伊後來將此模式帶往那瑪夏區,所以多半是一家廠商來投標(偵一卷第178、182頁)之情大抵相符,另參酌被告吳牧群最初通過土木工程類科高考及格擔任技士,嗣後擔任那瑪夏區第1、3屆區長,其間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原民會主任秘書持續辦理原住民區業務(偵一卷第35頁,偵一卷第3頁),更自承具有土木工程專長與丙技術服務案均由伊聽取承辦單位意見、再裁示由力匠公司或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在卷,可知其對原住民區工程特性應知之甚稔;

另佐以附表所示榮承發公司依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多達36案(不包括編號8係依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及編號4至7、19、34均無設計監造廠商),非但與同技術服務案另名廠商即力匠公司(東區,僅5案)存有明顯差距,甚而多數由與陳偉廸具有密切往來之董立寬、林崇義所屬公司得標施作(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33、35至43工程),綜此堪認各被告(不包括尹正光、吳清玲、陳坤銘)均明知吳牧群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一事,可間接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暨後續施作、驗收事宜甚明。

⑶被告吳牧群與董立寬、林崇義間確有成立前開880萬元借款一事:被告吳牧群雖否認透過陳偉廸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一事,茲據共同被告陳偉廸(109年7月23日後)、董立寬、林崇義(均自109年7月31日後)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廸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借款且數額約為800至900萬元,董立寬、林崇義考量是時在那瑪夏區仍有工程施作,為求日後參與工程招標、施作、驗收暨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但無力單獨負擔全數借款,遂議定2人共同籌款880萬元再委請陳偉廸轉交等情綦詳且大抵相符;

又該3人此等陳述相較先前否認更屬可信,已如前㈣所述,縱令先後確認借款數額、交付次數或其他細節陳述略有歧異,考量其等供證相距先前借款已有相當時日,而董立寬、林崇義俱以承攬工程為業,平素與廠商款項往來頻繁並夾雜各項個人日常支出,遂須憑藉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回想、勾稽何筆款項始係供本件借款所用,核與常理相符;

再董立寬、林崇義各自籌款並由董立寬分2次交予陳偉廸收受之情,亦經認定如前,嗣由陳偉廸於犯罪事實㈠⑴所示時地先後交付680萬元、200萬元予吳牧群收受(理由詳後⑸所述),綜此足徵被告吳牧群確與董立寬、林崇義成立前開880萬元借款無訛。

⑷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主觀上均明知附表「回扣(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交予吳牧群之賄款:①除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0、21、23工程及琥拉蒂顧問行得標編號4、19勞務採購案後,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分別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依各自得標工程(勞務採購)按比例計算或逕行交付一定款項予林崇義、董立寬,再由其2人轉交陳偉廸收受,業經認定如前⑴外,被告董立寬、林崇義各自依附表分別由奕志公司(編號1至2、10、12、17、24、29、39至40)、兆陞公司(編號3、8、11、13至15、25、26、28、30至36、38、41至43)、旭洲公司(編號9)、景崴公司(編號16、18、22、27、37)得標工程「交付現金」欄所示數額交款予陳偉廸一節,亦據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自109年7月31日起分別在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因多次委託陳偉廸向吳牧群催討前開880萬元借款憑證未果,經陳偉廸轉知吳牧群表示無力償還、欲自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3人乃議定陳偉廸負責記帳,針對編號1至3、9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依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相關費用(例如品管、臨時水電等無利潤項目)後,隨執行難易度以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按八成概算應支付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但不包括編號8、34至39),其餘半數則依陳偉廸通知交款予其收取,另編號8由董立寬未依比例逕行給付150萬元,編號34至39則經陳偉廸轉達吳牧群表示時近農曆春節亟需用款、不得抵償債務,遂如數支付現金而未扣取半數抵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

再佐以被告董立寬於警偵針對賄款來源詳述工程決標後不久即須支付賄款,伊有時須向陳怡璇借款支應或較晚交錢給陳偉廸,兆陞公司承攬附表編號3、8、11、13至15工程合計207萬7700元賄款係108年5月間向陳怡璇借款200萬元加上公司工程預備金,合併附表所示第1、2波標案一起交給陳偉廸,第6至9波標案其中編號25、26、28、30至33合計113萬6250元(筆錄誤載為113萬6910元)係108年12月5日自兆陞公司彰銀左營分行帳戶提領180萬元支付,及109年1月13日自同帳戶提領35萬4000元支付第10波標案(即編號34至36、38),第11波標案則係109年2、3月間向陳怡璇借款300多萬元支應,另景崴公司得標工程之賄款亦由伊以其他名義係陳怡璇取款支付等語(偵一卷第103至106、215至218頁,偵二卷第25頁),並有上述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第109至113頁),且證人陳怡璇證稱卷附108年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56至215頁)其中「房」、「方」、「K」代表董立寬向伊借款或支領現金等語(併廉三卷第230至232頁),及卷附109年支出明細記載「2/26現金『房』3,223,100」可佐(偵一卷第221頁),另被告林崇義亦確認卷附陳偉廸所製作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41至155頁)記載內容與伊交款數額相符,伊會累積幾案再一起給,分別於108年4月底、7月初、109年農曆年前與2月底交現金給陳偉廸,108年7月初這筆係同月2日自甲仙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支應,其餘不確定從剩餘現金或帳戶提領支應等語(偵一卷第317至320頁,偵一卷第224至225頁)暨其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7頁)交參以觀,綜此足認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均明知附表「回扣(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包括「抵償債務」及「交付現金」)俱係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旭洲公司、景崴公司、永旭土木包工業或琥拉蒂顧問行因得標承攬各該工程(勞務採購)所支付之賄款無訛。

②至被告李嘉芳、薛博壬雖辯稱先前承作那瑪夏區其他工程曾遭陳偉廸刁難,故附表編號20、21、23工程付款目的係藉此換取陳偉廸日後不會刁難該等工程後續進行,並非行賄區長吳牧群云云。

然被告李嘉芳於吳牧群就任後即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嗣於108年6月24日陳偉廸、李嘉芳同至那瑪夏區公所洽公並由吳牧群引薦兩人相見,陳偉廸即表示李嘉芳暨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一節,已如前⑴所述;

次參以被告薛博壬證述108年6、7月間聽陳偉廸以「兆陞公司牽一台法拉利、結果你們簽一台賓士」比喻兆陞公司給吳牧群的錢比李嘉芳更多,李嘉芳曾於108年9月16日向伊表示有把「東西」給那位「朋友」,伊不清楚「東西」是指何意,但確定李嘉芳所稱「朋友」係指吳牧群(偵一卷第127、136、148、150、159頁),嗣稱於108年7月2日及同月底某日先後2次幫李嘉芳拿錢給林崇義,伊跟李嘉芳很熟,知道他用「東西」來代替錢、但不清楚金額(偵一卷二第168、176至179頁,偵一卷第57頁),並有108年9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第459頁),甚而被告李嘉芳一度自承伊認為所交款項吳牧群可能也有拿(偵一卷第111頁)等語在卷。

再參酌被告陳偉廸雖負責附表編號21、21、23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但該工程業主仍為「那瑪夏區公所」,復依前㈦⑵所述吳牧群可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間接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暨後續施作、驗收事宜,綜此堪信被告李嘉芳、薛博壬主觀上均明知先後2次委請林崇義轉交陳偉廸之款項實際交付對象為「吳牧群」無誤。

至被告吳牧群是時雖尚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但此筆債務與上述基於工程支付回扣原因本屬各異,彼此是否同意李嘉芳將應給付回扣逕予抵償債務亦涉及個人約定,本無定論,故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前揭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陳偉廸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交付前開880萬元借款暨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予吳牧群收受①共同被告陳偉廸於案發之初雖否認犯罪事實交付前開880萬元借款暨行賄情事,惟自109年7月23日起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並坦認犯罪,縱令其後陳述各次交款過程略有差異,但針對主要犯罪事實仍大抵一致;

次考量人之記憶力有限,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遺忘、缺漏,本無法期待當事人詳予記憶全部細節,倘適度輔以其他事證回想事發經過,此等陳述當較徒憑主觀記憶空泛陳述更具可信性;

次參以犯罪事實各次交款乃陸續實施而非單一事件,時間橫跨年餘且涉案工程(勞務採購)標案多達40件(不包括編號5至7),其中更兼含他人(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行賄款項,從而陳偉廸於案發後指證雖與交款時日相隔數月或1年餘,綜觀其歷次供述乃隨諸司法警察提供帳冊暨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相互勾稽而漸趨明確,自未可徒以先後歧異即遽認全不可信,至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空言抗辯陳偉廸所述交款日期係司法警察透過提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加以誘導云云,亦非可採。

②承前㈢所述,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為擔保其陳述真實性而須有補強證據,但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更非僅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得佐證所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查被告吳牧群矢口否認收取犯罪事實所示前開880萬元借款暨工程回扣(賄款),然業據共同被告陳偉廸供證除108年1月31日(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將董立寬所交付680萬元(即董立寬、林崇義第1次借款)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吳牧群外,又於108年6月24日將董立寬第2次借款(200萬元)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包括編號4、19勞務採購案由董立寬轉交部分)賄款攜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予吳牧群收受,及108年8月30日偕同董立寬至吳牧群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交付第4至6波標案賄款(包括林崇義所轉交編號20、21、23工程賄款),復於108年10月22日(第7波標案)、109年1月17日(第8至10波標案)及109年2月27日(第11波標案)先後前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付賄款予吳牧群收受共計5次,且各次數額俱由伊按上述方式計算如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其餘則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等情綦詳,並有108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23頁)可參,且依陳偉廸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可知其上述日期確分別出現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4F頂)」及「高雄市○○區○○路0號D棟(僅108年8月30日)」收訊範圍(偵一卷第23、53至54、63、70至71、75頁,偵一卷第431頁),要與其供述分別前往那瑪夏區公所、吳牧群杉林區住處交款之情相符,而其中108年1月31日乃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被告陳偉廸同在那瑪夏區公所洽公本屬合理,另依共同被告董立寬證述第1次交付630萬元(即108年1月31日)係伊攜款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廸,陳偉廸當場放進包包就拿上去,陳偉廸下樓雖未提及如何交款予吳牧群,但包包明顯變扁,及108年8月底(即8月31日)伊開車載陳偉廸前往吳牧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伊在車上將錢交給陳偉廸、由陳偉廸下車進入吳牧群住處等語(偵二卷第27頁,偵一卷第218頁),綜此適足以補強共同被告陳偉廸所述犯罪事實收受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所交付款項後,確有將前開880萬元借款暨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賄款交予吳牧群收受,至「抵償債務」所示金額則逕行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之情屬實。

③此外,證人湯雄心(即那瑪夏區長司機)雖到庭證述自108年農曆年後由伊單獨擔任區長司機,負責接送區長、接待訪客等工作,兩年來幾乎沒有休假且與區長形影不離,平時坐在區長辦公室內,如果區長不在、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90頁),惟參以被告吳牧群自述由林學章、林國光及湯雄心輪替擔任司機等語(偵一卷第41頁),即與證人湯雄心前揭所述未盡相符,另觀乎該證人亦自承無法詳予記憶歷次前往區長辦公室之人或洽談何事(本院卷第290頁),況被告吳牧群、陳偉廸前述收取或交付回扣(賄款)之舉事涉重大犯罪,本無可能任意告令第三人知悉,而陳偉廸因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利用洽公之便前往區長辦公室,縱令吳牧群是時未在該址而僅短暫放置物品後隨即離開,亦屬平常,故證人湯雄心此等證述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吳牧群之認定。

至被告吳牧群暨辯護人另質疑共同被告陳偉廸竟可購買千萬跑車代步、財產來源顯屬可疑,憑以推論陳偉廸應係假借區長名義向其他被告詐取財物中飽私囊云云,並援引卷附購車契約為證(偵一卷第117頁),惟此業據共同被告陳偉廸供承該部汽車實係承租而非買賣取得,伊委請陳怡璇以公司名義承租該車、並由伊自行負擔每月租金約20萬元(偵一卷第143頁),及證人陳怡璇證稱該部汽車係以租購方式取得並由伊代墊款項,目的是為了投資(併廉三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9頁)等語,並有京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簽立協議書(偵一卷第119頁)、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永三人字第110113001號函檢附購車資料(本院卷第361至37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偉廸確未實際一次付款購入該車,且依其每月負擔租購費用尚非明顯逾越個人資力,則被告吳牧群此部分抗辯顯屬空言臆測,另其聲請調閱陳偉廸暨親友相關財產資料,及榮承發公司、京成公司、景崴公司、旭洲公司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暨稅捐資料等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本院卷第48頁),俱無足採。

⑹被告吳牧群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8、20至43工程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另就編號4、19勞務採購成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至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則成立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①回扣與賄賂雖同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然「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者,始足稱之,且本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特予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上述採購過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性質上應屬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

再考量此等行為適足以對公用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故僅須交付之一方針對工程(或購辦)款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抑或自其中提取一定數額,經公務員同意並收受,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要非須事前約定或給付數額與約定成數(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更不以須自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者為限,縱由對方於公務機關撥款前事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亦屬之。

至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依上述公務員收取回扣核與(違背)職務收賄罪具有法規競合(特別關係)之罪數關係,且公務員所收取之「回扣」本質上亦具有賄賂性質,是對(違背)職務行為向公務員交付回扣者,此舉仍屬行賄而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依前述被告吳牧群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間接影響各廠商後續施作、驗收事宜,仍指示陳偉廸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收取回扣同時以半數款項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犯罪事實㈠),及明知李嘉芳主動向伊索要工程且事後透過陳偉廸轉交賄款(犯罪事實㈡),故主觀上應明知附表(編號4、19除外)「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乃各工程得標廠商負責人依決標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及編號1至3、9至18、20至33、40至43「抵償債務」欄所示數額亦採相同方式計算而藉此對被告董立寬、林崇義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吳牧群此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㈠㈡),至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則因交付回扣而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②其次,上述收取回扣罪雖無證明公務員果有違背職務情事,但具有間接誘使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不法內涵顯較一般職務上收受賄賂者為高,遂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一級貪污罪」之列;

又政府採購法自87年5月27日公布後1年施行,同法第2條規定採購內容包括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類型,至貪污治罪條例則早於52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原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既區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立法者顯有意將實體工程與財物、勞務加以區隔,此亦為貪污治罪條例制訂之初未能預見,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暨參酌法條文義、體系解釋,應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不包括與實體工程無關之一般勞務採購在內。

觀乎附表編號4、19標案採購標單內容俱屬活動文宣設計、舞台及場地布置等項目(偵一卷第368至373、404至409頁),依其性質當屬勞務採購而與實體工程無涉,故被告吳牧群透過陳偉廸轉知陳坤銘、吳清玲欲就附表編號4、19所示標案收取一定款項,嗣由陳偉廸代轉交上述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而同具對價關係,此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事實㈠㈢),至被告陳偉廸、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亦應同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③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雖以被告吳牧群明知丙技術服務案採取複數決標分由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得標東、西區,原則應以工程地理位置加以分配,例外方得審酌廠商能量等情事進行跨區分配,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惟被告吳牧群為達成取得林崇義、董立寬等人因工程交付賄款並抵償前揭債務之目的,逕將附表所示標案共36件(即扣除附表編號4至8、19、34)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除由林崇義、董立寬分別以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或景崴公司分別得標編號1至3、9至18、22、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規定向陳偉廸關說由李嘉芳參與並得標編號21、23工程,繼而就上述編號收取賄款,應就犯罪事實㈠㈡(即起訴事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偉廸(犯罪事實㈠㈡)、董立寬、林崇義(犯罪事實㈠)、李嘉芳(犯罪事實㈡)亦應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然依證人李勝瑜、何正品、劉慶松、楊政修分別於警偵及本院證述建議區長針對丙技術服務案採複數決標目的係為增加採購效率,但無絕對拘束力,僅係為符合複數決標之要求而名義上區分東、西區,且部分工程施作位置橫跨東西區、無法逕以地理位置決定由東區或西區廠商負責設計監造,故實際上執行並未遵循東、西區加以劃分,均由區公所依據作業能量及廠商配合度決定何人負責設計監造,區長具有行政裁量權等語(偵一卷第7頁,併廉二卷第351至352頁,偵一卷第264至268頁,本院卷第198至199、230、243至244、246至249、221至229頁),足見被告吳牧群指定榮承發公司、力匠公司設計監造案件數量雖存有明顯差距,但此既屬行政裁量範疇且無從證明其間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就起訴書前開所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理可證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亦無從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違背職務行賄罪,附此敘明。

④此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兩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以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又若干犯罪(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行賄之一方亦有刑責,且犯罪過程通常至為隱密,彼此間若欠缺一定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客觀上雖因經手賄賂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究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法院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㈢(即起訴事實)雖認被告陳偉廸、董立寬係受公務員即吳牧群指示向陳坤銘收取賄賂,應與吳牧群成立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然依前述被告陳偉廸、董立寬雖輾轉為吳牧群向陳坤銘轉達欲就附表編號4、19勞務採購案收受賄賂之意,其後亦代為收受各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轉交予吳牧群收受在案,然審酌編號4、19無須依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設計監造且與其餘工程無涉,足見被告陳偉廸、董立寬俱與該等勞務採購毫無利害關係,且依其2人參與程度觀之,無非僅係單純受吳牧群指示居間傳達收賄意思暨代陳坤銘、吳清玲轉交賄款,要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實無從逕謂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乃認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此舉應與陳坤銘、吳清玲共同成立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當。

㈧職是,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罰加重減輕(免刑)㈠核被告吳牧群所為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及㈢)、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㈠㈡)、及刑法第123條準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

被告尹正光(犯罪事實)、陳偉廸(犯罪事實㈠㈡㈢)、董立寬(犯罪事實㈠㈢)、林崇義(犯罪事實㈠)、李嘉芳、薛博壬(犯罪事實㈡)、吳清玲、陳坤銘(犯罪事實㈢)則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㈠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為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就犯罪事實㈠㈡被訴部分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被告陳偉廸、董立寬就犯罪事實㈢應共同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云云俱有未洽,業如前㈦⑹①③④所述,但法律評價雖有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123條準收賄罪依該條「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然此一規定乃設於刑法且未明文準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又依前述既無從證明被告吳牧群就此節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是依法律體系解釋應準用刑法第121條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科刑為當。

㈢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就犯罪事實㈠,李嘉芳、薛博壬就犯罪事實㈡及被告董立寬、吳清玲、陳坤銘就犯罪事實㈢,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至被告陳偉廸就犯罪事實㈡㈢雖未與李嘉芳、薛博壬(犯罪事實㈡)、吳清玲、陳坤銘(犯罪事實㈢)直接成立犯意聯絡,惟其明知林崇義(無從證明就犯罪事實㈡同有犯意聯絡)、董立寬(犯罪事實㈢)所轉交現金各係李嘉芳等人基於各自得標工程或勞務採購交付之賄款,猶同意收受併同犯罪事實㈠所示工程賄款交予吳牧群,依前開說明陳偉廸仍與李嘉芳、薛博壬(犯罪事實㈡)、吳清玲、陳坤銘(犯罪事實㈢)具有間接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至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就犯罪事實㈡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崇義轉交賄款而成立間接正犯。

㈣再收受賄賂罪不論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行為人先要求、期約而後收受賄賂,則其要求、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

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同屬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依層次進行至較高層次時,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是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及㈢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及被告尹正光就犯罪事實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先前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陳偉廸等人(不包括尹正光)就犯罪事實均受吳牧群要求而被動配合交付賄賂,當不生要求、期約賄賂之問題。

㈤此外,犯罪事實雖涉及個別工程(勞務採購)與不同行賄之人,但考量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之不法內涵評價重點應在「收取行為」,相對於交付者而言則係「交付行為」,倘合併數筆工程回扣一次收取(交付)者,所侵害者亦為破壞民眾對公務行為公正性信賴之同一法益,故原則上仍依「交付次數」採為罪數評價基礎,要非針對不同工程標案數量論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認應依行賄對象(廠商)多寡作為認定罪數依據(起訴書第25至26頁)云云,亦有未恰。

是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㈠㈢其中108年6月24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㈠)及對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犯罪事實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再細繹其中犯罪事實㈠乃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概括約定依工程決標金額計算回扣,嗣陳偉廸依比例計算後,除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如附表「抵償債務」欄所示但不包括編號8、34至39)外,其餘則併同犯罪事實㈡㈢(即編號4、19至21、23,金額各如「交付現金」欄所示)由陳偉廸先後於108年6月24日(附表第1至3波標案,不包括編號5至7)、108年8月30日(第4至6波標案)、108年10月22日(第7波標案)、109年1月17日(合併第8至10波標案)及109年2月27日(第11波標案)交款予吳牧群共計5次,各次交付時間相距隔數月不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應屬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獨立犯行,尚未可僅因被告吳牧群主觀上有概括收取回扣之意,即遽謂基於單一犯意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被告吳牧群就附表(即犯罪事實)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依收取次數論以5罪,並與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共7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均5次)、李嘉芳、薛博壬(編號20、21、23係合併第4至6波標案給付而僅論以1次)、吳清玲、陳坤銘(編號4、19係合併第1至3波標案給付亦僅論以1次)則應同就各自所屬標案賄款實際交予吳牧群收受次數相對論罪而分論併罰為當。

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0320號)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尹正光(始終坦承)、陳偉廸(自109年7月23日起)、董立寬、林崇義(均自109年7月31日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另被告吳清玲(偵查中否認)、陳坤銘(偵查中初於109年4月23日一度坦認向區長行賄,但嗣後否認行賄)則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審酌被告尹正光行賄僅止1次且數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復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求處免刑在案(起訴書第27頁),乃認應諭知免刑為適當。

又被告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雖同自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但渠3人行賄次數(5次)暨金額均非甚微,另被告吳清玲、陳坤銘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陸續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不宜諭知免刑,遂僅依同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書雖記載李嘉芳於109年4月23日坦承交付賄款予吳牧群(起訴書第27頁),然本院細繹其偵查中主要乃陳述借款400萬元予吳牧群及依工程決標金額依比例計算交款予林崇義轉交陳偉廸,雖一度陳述「我覺得白樣也有可能拿」(偵一卷第111頁),但究其真意仍非坦認自己犯罪而難謂為自白。

故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於偵審始終否認行賄犯行,自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其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因先後陳述略有差異,抑或與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未盡相符而異此適用。

查被告陳偉廸自109年7月23日偵訊時即坦認犯行,且前經檢察官同意適用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並請求諭知免刑在卷(偵一卷第179頁,起訴書第27頁),再考量被告陳偉廸就本案犯罪事實乃居於關鍵地位,歷次供述內容確對此部分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更間接促使共同被告董立寬、林崇義陸續坦認犯行而有助追訴犯罪,復為鼓勵行賄者勇於檢舉公務員貪瀆犯行、澄清吏治,縱令本院針對被告陳偉廸此部分成立罪名與起訴書認定不同,且依前述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僅得減輕而未可免除其刑,但審酌上述證人保護法規範意旨,本院乃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⑶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董立寬、吳清玲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然參酌被告董立寬、吳清玲所犯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最低法定刑為「罰金50萬元以下(即1元以上)」,且其2人俱經本院認定適用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如上所述,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即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吳牧群身為那瑪夏區長,身為該區行政首長且肩負民意託付而主管各項行政事務,竟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利用職權擅向承作工程廠商索賄或收取回扣,足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工程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而託詞代民眾借款或原住民習俗而謀卸責,絲毫未見反省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至被告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均係那瑪夏區工程或勞務採購承包廠商,因受吳牧群要求而被動支付賄款,分別考量渠等行賄次數暨數額,另兼衡上述被告各自所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4至8項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上述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包括被告吳牧群所犯準收賄罪)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

㈡其次,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審酌被告吳牧群先後因擔任第1、3屆區長實施本件犯行,其中犯罪事實均係本於第3屆區長之機會陸續實施,各次犯罪所涉罪名雖有差異,但目的及手段則屬相似,而被告董立寬、林崇義就犯罪事實所涉行賄各罪則本於同一抵銷債權及概括行賄之意思陸續實施,故渠等所為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故綜合斟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乃就被告吳牧群、董立寬、林崇義所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4、5項所示有期徒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⑵查被告董立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107年6月8日)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另被告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形之宣告一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審諸被告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均為求自身工程(勞務採購)順利進行而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該被告3人均能坦認自身犯行,堪信確有悔悟之意,依前開⑴所述本院乃認渠等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董立寬雖同屬坦認全部犯行,惟其甫於前案緩刑期滿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且行賄金額達數百萬元,實有適度科予刑罰之必要;

另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既始終否認犯罪而難認有悔悟之意,遂均不宜宣告緩刑。

㈣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牧群實施犯罪事實犯行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

是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犯行雖係上述刑法沒收規定前實施,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其餘犯罪事實併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規定。

故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各次犯行分別收取回扣或賄賂數額,業經審認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實施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即應依前開規定就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牧群就犯罪事實㈠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經陳偉廸交付而收受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賄款(1萬7448元+1萬476元+1萬182元,合計3萬8106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吳牧群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偉廸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違背職務行賄罪(至被告董立寬、林崇義依起訴書所載僅就各自交付賄款予陳偉廸轉交吳牧群部分成立行賄罪,故此部分起訴對象應不及於董立寬、林崇義)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此等犯行,無非係依共同被告陳偉廸證述及其製作標案明細總表(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41至154頁)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吳牧群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與辯護人同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固據共同被告陳偉廸供承吳牧群主動向伊表示區公所有兩、三家影印機小額採購廠商看起來很好賺,並稱要拿20%回扣,要求伊去找這些廠商,但伊與這些廠商並不相識,也不好意思開口,伊才想說由自己墊付,此部分與附表其他標案均無關係等語(偵一卷第341頁,偵一卷第12,本院卷頁第56頁),且有標案明細總表記載「影大」、「影小」及「維修」暨相關數額在卷(併偵一卷第145頁)。

然該份標案明細總表既由被告陳偉廸所製作,性質上屬累積性證據而無從補強其所述為真;

又此部分起訴事實除共同被告陳偉廸單方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取得款項來源。

次依證人高佳音警詢證述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間影印機租賃維修業務原由「國盛企業社」、「喬富公司」、「睿朱數位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嗣於同年2月26日辦理議價由國盛企業社得標等語,及採購簽呈所附決標記錄相關資料暨核銷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8、161至191頁),再佐以該等影印機租賃維修性質上屬於小額採購,核與那瑪夏區公所丙技術服務案或榮承發公司所負責設計監造事宜不生任何關連,即無從認有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情事,況該影印機廠商實際上既未知悉被告吳牧群有何索賄情事,倘被告陳偉廸果有未告知即主動代墊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載款項之舉,亦難認被告吳牧群業已著手實施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抑或所交付款項與該等標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未可遽為不利被告吳牧群、陳偉廸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吳牧群、陳偉廸分別涉有此等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犯罪事實㈠被告吳牧群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被告陳偉廸所犯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罪部分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0320號)犯罪事實同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移請併辦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呈

法官 黃英彥

法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決標 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元) 成數 回扣(賄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判決主文 抵償債務 交付現金 1. 108年度那瑪夏區小型零星及维護工程(開口契约) 奕志公司 2019/3/5 2,747,200 10% 100,000 100,000 第一波標案 (編號5至7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合併第二、三波標案賄款由陳偉廸於108年6月24日(併同第2次借款200萬元)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崇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紅花子農路工程 奕志公司 2019/3/12 2,489,000 10% 90,500 90,500 3. 南沙魯避難屋上方災復農路工程 兆陞公司 2019/3/14 1,440,000 8% 42,000 42,000 4. 2019那瑪夏賞螢季系列推廣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琥拉蒂顧問行 2019/3/11 920,000 20% 無 15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5. 影大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原記載收賄金額分別為17,448元、10,476元及10,182元) 6. 影小 7. 維修 8. 楠梓仙溪瑪雅吊橋下游工程 兆陞公司 2018/12/18 13,410,000 未照比例 無 1,500,000 9. 108年度那瑪夏區辦理農路緊急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 旭洲公司 2019/4/11 2,910,000 17% 179,900 179,900 第二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一波標案) 10. 108年度那瑪夏區原住民部落道路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奕志公司 2019/4/11 3,685,000 17% 227,800 227,800 11. 108年度那瑪夏區辦理水利防救災搶險工程(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4/11 3,681,000 17% 227,600 227,600 12. 雙連堀等3案災復工程 奕志公司 2019/4/11 2,890,000 10% 100,500 100,500 13. 環鄉道路往兩權平台段災復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1,550,000 10% 56,400 56,400 14. 雙連堀農路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4,410,000 8% 128,300 128,300 15. 錫安山農路邊坡整治災復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3,393,000 10% 123,400 123,400 16. 楠梓仙溪瑪雅吊橋上游清疏工程 景崴公司 2019/4/23 14,090,000 15% 768,600 768,600 17. 伊比加油站對面農路(林春花) 奕志公司 2019/5/2 3,900,000 8% 113,500 113,500 第三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一波標案) 18. 108年度那瑪夏區部落各項公共設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景崴公司 2019/5/8 990,000 17% 61,200 61,200 19. 2019年高雄市那瑪夏區射耳祭暨文化之夜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琥拉蒂顧問行 2019/5/8 880,000 未照比例 無 80,000 20. 108年度那瑪夏區道路、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6/4 3,080,000 10% 無 308,000 第四波標案 (合併第五、六波標案賄款由陳偉廸、董立寬於108年8月30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崇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1. 108年度那瑪夏區部落安全等3件農路改善工程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6/25 2,816,000 10% 無 280,000 22. 那瑪夏區瑪星哈蘭風雨球場改善工程 景崴公司 2019/6/25 843,000 10% 30,650 30,650 23. 青山劉耀明農路災復工程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7/16 5,248,000 10% 無 520,000 第五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四波標案) 24. 108年度那瑪夏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奕志公司 2019/7/19 1,841,000 10% 66,940 66,940 25. 雙連堀野溪整治復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19/8/20 5,399,500 10% 196,350 196,350 第六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四波標案) 26. 108年度那瑪夏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0/8 4,410,000 10% 160,370 160,370 第七波標案 (由陳偉廸於109年1月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崇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7. 自強往青山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景崴公司 2019/10/8 5,316,000 10% 193,310 193,310 28. 瑪雅環鄉道路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0/8 990,000 10% 36,000 36,000 29. 雙連堀替代道路改善工程 奕志公司 2019/10/8 1,289,000 10% 46,870 46,870 30. 108年度那瑪夏區重劃區外農路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10/8 450,000 10% 16,370 16,370 31. 達卡努瓦里青山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 兆陞公司 2019/11/13 11,985,000 10% 435,820 435,820 第八波標案 (合併第九、十波標案賄款由陳偉廸於109年1月1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林崇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2. 物通經表湖至青山聯絡道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3 6,813,000 10% 247,750 247,750 第九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八波標案) 33. 108年度高雄市那瑪夏區綠美化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3 1,198,500 10% 43,590 43,590 34. 那瑪夏區108年度防汛期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緊急作業(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3/26 760,000 17% 27,960 第十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八波標案);
又編號34雖非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仍由陳偉廸併同此波標案交付賄款;
且此部分依被告吳牧群要求全數支付現金而不能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 35. 伊比加油站前方林春花農路復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18 205,000 10% 14,910 36. 那瑪夏區南沙魯隧道彩繪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18 580,000 10% 42,180 37. 櫻花期盼2020那瑪夏櫻花季綠美化工程 景崴公司 2019/12/27 3,550,000 10% 258,180 38. 高雄市那瑪夏區入口意象及精神堡壘新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20/1/7 2,000,000 10% 145,460 39. 大光往一溪農路掏空復建工程 奕志公司 2020/1/7 1,566,000 10% 113,890 40. 青山產業道路復建工程 奕志公司 2020/1/21 4,790,000 10% 174,190 174,190 第十一波標案 (由陳偉廸於109年2月2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崇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41. 楠梓仙溪民生橋上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18,450,000 15% 1,006,370 1,006,370 42. 吉巴谷吊橋上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15,183,000 15% 828,170 828,170 43. 楠梓仙溪與高市DF004匯流口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22,080,000 15% 1,204,370 1,204,370 總計 6,906,820 10,34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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