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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5 年6 月28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 月、5 年4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考量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販賣毒品罪、轉讓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等犯行,侵害法益相異,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備註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 │104年6月25│高雄地院 │105年5月31│高雄地院 │105年6月28│編號1至3│
│ │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105年度審 │日 │105年度審 │日(聲請書│所示之案│
│ │ │,以新臺幣壹│ │訴字第49號│ │訴字第49號│誤載為105 │件,曾經│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
│ │ │(更定後之刑│ │ │ │ │) │以106年 │
│ │ │) │ │ │ │ │ │度聲字第│
│ ├─────┼──────┼─────┼─────┼─────┼─────┼─────┤999號裁 │
│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定應執│
│ │毒品 │(更定後之刑│ │ │ │ │ │行有期徒│
│ │ │) │ │ │ │ │ │刑17年4 │
├─┼─────┼──────┼─────┼─────┼─────┼─────┼─────┤月 │
│2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15年│104年4月12│高雄地院 │105年7月27│高雄地院 │105年8月23│ │
│ │毒品 │3月 │日 │105年度訴 │日 │105年度訴 │日 │ │
│ │ │ │ │字第351號 │ │字第351號 │ │ │
│ │ │ │ │(聲請書誤│ │(聲請書誤│ │ │
│ │ │ │ │載為高雄地│ │載為高雄地│ │ │
│ │ │ │ │院105年度 │ │院105年度 │ │ │
│ │ │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 │13216號) │ │13216號) │ │ │
│ ├─────┼──────┼─────┼─────┼─────┼─────┼─────┤ │
│ │同上 │同上 │104年4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104年5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104年5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104年5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日 │ │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7年4│104年6月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 │月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有期徒刑7年3│104年6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日 │ │ │ │ │ │
│ ├─────┼──────┼─────┼─────┼─────┼─────┼─────┤ │
│ │轉讓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4年4月2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 │ │日 │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 │104年11月6│高雄地院 │105年7月6 │高雄地院 │105年8月2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105年度審 │日 │105年度審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訴字第988 │ │訴字第988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 │ │(更定後之刑│ │ │ │ │ │ │
│ │ │) │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 │(更定後之刑│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5年3月31│橋頭地院 │105年12月 │橋頭地院 │106年1月17│ │
│ │毒品 │ │日 │105年度審 │21日 │105年度審 │日 │ │
│ │ │ │ │訴字第1941│ │訴字第1941│ │ │
│ │ │ │ │號 │ │號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4年8月27│士林地院 │106年7月31│士林地院 │106年9月1 │ │
│ │ │,如易科罰金│日 │105年度審 │日 │105年度審 │日 │ │
│ │ │,以新臺幣壹│ │簡字第1055│ │簡字第1055│ │ │
│ │ │仟元折算壹日│ │號 │ │號 │ │ │
├─┼─────┼──────┼─────┼─────┼─────┼─────┼─────┼────┤
│6 │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4年 │104年12月 │橋頭地院 │107年3月2 │橋頭地院 │107年3月25│編號6所 │
│ │毒品 │ │21日 │106年度原 │日 │106年度原 │日 │示之案件│
│ │ │ │ │訴字第14號│ │訴字第14號│ │,曾經定│
│ ├─────┼──────┼─────┼─────┼─────┼─────┼─────┤應執行有│
│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104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期徒刑5 │
│ │ │11月 │20日 │ │ │ │ │年4月 │
│ ├─────┼──────┼─────┼─────┼─────┼─────┼─────┤ │
│ │同上 │有期徒刑3年9│105年1月2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日 │ │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年 │104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毒品 │10月 │21日 │ │ │ │ │ │
│ ├─────┼──────┼─────┼─────┼─────┼─────┼─────┤ │
│ │同上 │有期徒刑1年9│104年1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 │30日 │ │ │ │ │ │
├─┼─────┼──────┼─────┼─────┼─────┼─────┼─────┼────┤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4年10月 │橋頭地院 │109年4月23│橋頭地院 │109年5月27│ │
│ │ │ │14日 │108年度易 │日 │108年度易 │日 │ │
│ │ │ │ │字第357號 │ │字第3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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