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進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記載109年6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應屬誤載,犯罪時間應為108年6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予以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惟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6月(8月加上8月),合先敘明。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非難重複程度高,縱使其意志不堅一再重蹈覆轍,仍宜適度酌減,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2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則係在同一天,顯見受刑人於該段時間顯陷於毒癮中,暨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已經原審酌減、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則未酌減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①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①108年6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 109年2月13日 │
│ │ 時內之某時 │ │
│ │②108年6月21日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12128號等 │毒偵字第37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 10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4月17日 │ 109年7月7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84號 │ 10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7月14日 │ 109年8月5日 │
│ │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