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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林志穎因犯竊盜及侵占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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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罰金新臺│108年4月│臺灣高雄│108年10 │同左 │108年11 │109年3月│
│ │ │幣2,000 │10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 │月26日 │10日罰金│
│ │ │元,如易│ │108年度 │ │ │ │易服勞役│
│ │ │服勞役,│ │簡字第 │ │ │ │執行完畢│
│ │ │以新臺幣│ │2663號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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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遺失│罰金新臺│107年11 │臺灣橋頭│109年4月│同左 │109年5月│ │
│ │物 │幣5,000 │月3日 │地方法院│9日 │ │20日 │ │
│ │ │元,如易│ │109年度 │ │ │ │ │
│ │ │服勞役,│ │簡字第 │ │ │ │ │
│ │ │以新臺幣│ │238號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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